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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占奇、张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占奇,张国菊,张新洪,马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19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占奇,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8日,住淅川县。被告:张国菊,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12日,住址同上,系李占奇的妻子。被告:张新洪,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5日,住址同上。被告:马洪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0日,住址同上。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张新洪、马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汪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张新洪、马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张新洪、马洪飞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国菊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李占奇系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并同意李占奇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与被告李占奇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占奇、被告张新洪、马洪飞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占奇向贷款人申请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新洪、马洪飞对上述最高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占奇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李占奇累计结息20832元,本金及所欠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张新洪、马洪飞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占奇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国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洪、马洪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占奇签名的2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李占奇账户上打款20万元的凭条一份;5、被告李占奇贷款账户信贷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张新洪、马洪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张新洪、马洪飞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占奇、张新洪、马洪飞于2012年3月2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占奇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国菊理应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的约定与李占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新洪、马洪飞在被告李占奇、张国菊不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不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但由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日为2017年7月19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新洪、马洪飞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张新洪、马洪飞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新洪、马洪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占奇、张新洪、马洪飞于2012年3月21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占奇、张国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已付利息20832元予以冲减);三、免除被告张新洪、马洪飞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占奇、张国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