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小号与张淑霞、丁超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号,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95号原告:李小号,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霞,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丁超鹏,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丁利娅,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丁文志,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谈春红,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何红强,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李小号与被告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被告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志、谈春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淑霞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丁超鹏、丁利娅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由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小号明确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淑霞与丁文福系夫妻关系,丁超鹏和丁利娅系二人的子女。张淑霞和丁文福于2014年5、6月份向李小号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1年,月息3.5万元。李小号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把借款转给丁文福。张淑霞和丁文福又于2014年8月向李小号借款120万元,约定使用期1年,月利息3.96万元。李小号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把借款转给丁文福。之后,李小号又借给丁文福和张淑霞1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30万元。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张淑霞和丁文福给李小号写还款协议,丁文志、谈春红作为担保人在协议和保证书上签名。此后,张淑霞和丁文福没有还款。2016年8月27日,丁文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小号的借款未收回,故诉请法院处理。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辩称,李小号所诉借款,已全部转交丁文志,且属高息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亦未见分文,所谓的还款协议系张淑霞受胁迫签订,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淑霞不负还款责任。丁超鹏、丁利娅放弃继承丁文福的遗产,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外,丁文福的豫A×××××机动车被李小号占有,应抵扣部分借款。丁文志、谈春红未作答辩。何红强辩称,李小号所诉不实,何红强对李小号与丁文福、张淑霞之间的借款毫不知情,更没有提供担保,李小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6月28日、8月9日,李小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给丁文福转款48.25万元、46万元、116万元。2014年6月28日,丁文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为三分五厘元,每月还利息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元),使用期一年”。当日,何红强在该借条下方出具“单保人”手续,内容为“何红强自愿为丁文福对赵娟借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利息为三分五厘元,每月还利息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0元),使用期一年,当中做单保人,如丁文福在使用期一年不能按时偿还所有本金,何红强自愿替丁文福偿还所有本金”。2014年8月9日,丁文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利息为三分三厘元,每月还利息叁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39600.00元),使用期一年”。当日,何红强在该借条下方出具“单保人”手续,内容为“何红强自愿为丁文福对赵娟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利息为三分三厘元,每月还利息叁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39600.00元),使用期一年,当中做单保人,如丁文福在使用期一年不能按时偿还所有本金,何红强自愿替丁文福偿还所有本金”。后,丁文福向李小号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0月5日,李小号(××)与丁文福、张淑霞(借款人),丁文志、谈春红(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每月还利息5.5万元,保证人自愿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丁文志、谈春红另出具保证书一份。2016年5月24日,丁文福通过李雪松偿还李小号借款本金2万元,李雪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文福还李小号现金贰万元整(本金二万)”。2016年7月11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路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丁文福借李雪松的弟弟李小号228万元整,李雪松要求归还,丁文福现无力偿还,李雪松带人住进丁文福厂里,产生纠纷”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丁文福借李雪松的弟弟李小号228万元整,先还款3万元,于本月25日1日还至李雪松,李雪松出具收条,3万元还清后,李雪松方只留一人居住在丁文福公司,不得影响丁文福生产、生活,未经丁文福允许,不使用丁文福的车”。2016年7月20日,丁文福通过李雪松偿还李小号借款本金3万元,李雪松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丁文福还李小号叁万元整(本金)”。2017年1月11日,李小号诉至本院,要求张淑霞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丁超鹏、丁利娅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由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丁文志、谈春红、何红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丁超鹏、丁利娅明确表示放弃对丁文福遗产的继承。另查明,赵娟、李小号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登记离婚。赵娟认可本案借款的××是李小号,且所有债权因离婚均归李小号享有。丁文福系丁超鹏、丁利娅的父亲,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本院认为,丁文福向李小号前期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丁文福与李小号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李小号已提供借款,据此,丁文福负有还款的义务。何红强为该前期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前期借款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李小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何红强主张权利,何红强即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丁文福已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李小号、丁文福于2015年10月5日对前期未付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付的数额,故该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23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张淑霞在2015年10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与丁文福成为共同借款人,属于债务加入,张淑霞辩称受胁迫签名,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丁文志、谈春红在2015年10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按照约定,保证期间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丁文福死亡,李小号起诉要求张淑霞偿还借款,丁文志、谈春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何红强未再为该后期借款担保,李小号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还款的本金,因丁文福于2016年5月24日还款2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还款3万元时,与李小号委托的收款人李雪松已明确约定为本金,故涉案应还借款的本金为225万元,李小号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因2015年10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得以执行,且超出法定范围,现李小号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超鹏、丁利娅已明确放弃对丁文福遗产的继承,李小号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主张应以丁文福的豫A×××××机动车抵扣部分借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小号借款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丁文志、谈春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小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李小号负担400元,张淑霞、丁文志、谈春红负担2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淑霞、丁文志、谈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刘红涛人民陪审员  王全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