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丁成学、杨秀兰等与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学,杨秀兰,丁喜平,丁青山,杜丽娜,丁玉峰,乔仁萍,丁小红,丁星宇,丁思淼,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243号原告:丁成学。原告:杨秀兰。原告:丁喜平。原告:丁青山。原告:杜丽娜。原告:丁玉峰。原告:乔仁萍。原告:丁小红。原告:丁星宇。法定代理人:丁玉峰。系丁星宇之父。法定代理人:乔仁萍。系丁星宇之母。原告:丁思淼。法定代理人:丁青山。系丁思淼之父。法定代理人:杜丽娜。系丁思淼之母。上述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福,交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峰保,村民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祥,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丁学成、杨秀兰、丁喜平、丁青山、杜丽娜、丁玉峰、乔仁萍、丁小红、丁星宇、丁思淼与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峰、丁青山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发原告补偿款2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整体移民搬迁房屋补偿款432000元(8人*30平米*1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成学、杨秀兰(夫妻)携女儿丁西红、丁喜平1986年经被告村同意,桃红坡派出所批准,从河南商丘落户于被告村,成为被告村的村民,在被告村居住和生活,之后又生养了长子丁青山、次子丁玉峰和小女丁小红,均上户于被告村。长期以来原告一家参加了被告村的各种活动,尽到了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参加了选举和被选举,享受着村民的各种福利待遇。原告丁青山2012年4月27日和杜丽娜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思淼,户口均迁户上户在被告村。原告丁玉峰2012年6月与乔仁萍登记结婚,2013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丁星宇,户口均迁户上户于被告村。2012年6月被告村整体移民搬迁过程中,对上述十原告不予以补偿(每人25万元)。原告一直向村干部及政府反映,但被告总是推诿,不予答复和发放。2017年被告村再次按照在册户口每人发放土地补偿款2万元时也未向上述原告发放,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辩称,1、本案所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村集体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若对被告村民小组的决定不服,起诉到法院时,只能行使撤销请求权,请求撤销该决定,而非诉请法院以审判权代替村民自治权。原告就土地补偿款数额25万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2、案涉款项并非因国家征用行为对子巷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的补偿,而是鑫建煤业因临时占用子巷村部分承包地8年,对持有土地使用证的被用地农户用益物权进行的补偿。因此,该笔补偿款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无需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间进行分配。原告等人在子巷村无承包地,不属于补偿对象,其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款项属于集体组织受益,原告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不具备分配条件。3、被告并非30平米住房的发放主体,原告有关诉请被告向其分配每人30平方米住房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4、原告关于搬迁补偿费2万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2万元/人的搬迁补偿费是给予旧房被拆除的被搬迁户的搬迁补助,原告在子巷村无住房被拆除,不属于补偿对象,故其无权分配该笔款项。5、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4日,经子巷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方案,确定在子巷村不具有承包地的人员不属于补偿对象,原告自知道该方案后,未能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期间提出诉求主张,原告此次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户口:原告丁成学、杨秀兰、丁喜平于1986年经桃红镇子巷村同意户口迁至本村,丁青山、丁玉峰、丁小红、丁星宇的户口均初始登记在子巷村。原告乔仁萍因与丁玉峰结婚而户口迁往该村。原告丁喜平现在的户口登记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杜丽娜、丁思淼的户口登记地为山西省蒲县,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的承包土地及住房:原告一家落户子巷村时,村小组已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分配,加之当时国家土地承包政策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故原告一家未能承包到耕地,只好租种其它村民的闲置土地。由于原告一家人口较多且生活拮据,多年来一直无钱购房,只好在本村租房居住。有时任干部及村民李香保、李双生、李建平、李小强、李新平、李建伟、李正普的证言证明,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村承担着应尽的义务,享受着福利待遇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与该村村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该事实有村民李建平、马志平、李志伟的证言证实。4、关于诉讼时效,交口县桃红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及桃红坡镇党镇办在丁成学情况反映的备注上有交口县桃红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及桃红坡镇党镇办负责人李国梁的签字。故可证明原告一家从2012年开始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经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丁成学、杨秀兰夫妻二人携原告丁喜平(二女儿)于1986年经桃红镇子巷村同意落户至被告村,之后又养育长子丁青山、次子丁玉峰和小女丁小红,户口均初始登记在被告村。2012年4月27日原告丁青山和原告杜丽娜登记结婚,杜丽娜户口婚后未迁至被告村。2015年1月20日生育女儿丁思淼,丁思淼户口初始登记在山西省蒲县。2012年6月14日原告丁玉峰和原告乔仁萍登记结婚,乔仁萍户口婚后迁至被告村,2013年8月17日生育一子丁星宇,丁星宇户口初始登记在被告村。原告丁喜平随父母落户于被告村,后因上学工作于2011年11月7日迁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后又于2014年6月9日迁往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丁小红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2日户口迁出至山西省孝义市。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村承担着应尽的义务,享受着福利待遇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2014年,该村制定了《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分配方案》,其中享受全额补偿的村民每人可分得250000元及每人30平米住房。根据该方案,原告十人没有分得该土地补偿款及房屋。2017年该村又给村民每人发放2万元。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被进行征收后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丁成学、杨秀兰、丁小红、丁青山、丁玉峰、乔仁萍、丁星宇的户口都登记在被告村,原告一家在子巷村没有承包土地,是因为原告丁成学、杨秀兰夫妇落户被告村时该村耕地已全部承包出去,再无耕地承包给原告一家,况且当时原告丁青山、丁玉峰、丁小红、丁星宇尚未出生,乔仁萍也未嫁入。所以原告七人没有承包土地。该事实有村民及时任干部李香保、李双生、李建平、李小强、李新平、李建伟的证言证实。原告一家多年来一直履行村民义务,被告子巷村民小组也一直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给原告等人发放米、面等村民福利并给原告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由此可见原告等七人与被告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要条件,故七原告符合享受征地补偿的条件。被告子巷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方案中,未将原告七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分配相应份额,侵犯了原告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被告主要以原告等人未取得承包地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补偿款的辩解,因取得承包地与否是判断村民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之一,并非分配补偿款的唯一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等七人主张由被告发放每人27万元补偿款及每人30平米住房的诉求,有被告补偿方案和数名村民证言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杜丽娜、丁思淼二人虽系原告丁青山的妻子和女儿,但户口至今并未迁入被告村也未在该村居住,与该村没有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丁喜平虽早年随父母落户于被告村,但因上学工作于2011年11月7日起就迁往外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喜平也未提供其现在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其现在的身份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丁喜平、杜丽娜、丁思淼的户口登记地不在被告村,且长期不在该村居住,与该村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具备参与分配资格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向原告丁成学、杨秀兰、丁小红、丁青山、丁玉峰、乔仁萍、丁星宇七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27万元(包括2017年每人2万元)及房屋补偿款3万元(按每人30平米,每平米1000元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536元,由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宋云生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