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灵璧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灵璧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15号原告:安徽灵璧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某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马某乙,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乙妻子。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张某乙,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灵璧县某某协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申某。被告:申某,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灵璧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本富银行)因与被告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皖1323民初2663号民事判决,原告灵璧本富银行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皖1323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灵璧本富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政权、沈波,被告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王某某、张某乙、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委托代理人陈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本富银行诉称: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以养牛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每户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63%,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并约定罚息、违约金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为保证能及时还款,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农户借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以连带责任方式对借款人的借款、利息、罚息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原告向九被告多次催要,九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李某甲等五名借款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五借款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对五借款人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还款保证责任;3、九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万元。李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9-10月左右我去原告处申请过贷款,但被告知条件不符合,没有办成。我没办过原告诉称的业务,也没收到该笔贷款。马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从未向马某甲等五人催要过贷款,直到被告收到法院应诉材料,才知道有该笔贷款。马某甲等五人未向原告借过该笔贷款,款项也未向五人进行过交付。五农户在2015年之前曾向原告申请过贷款,担保人是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没有办成。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是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用农户的名义从本富银行借过两次款,第一笔是2013年,是90万元,第二笔是2015年4月22日,向本富银行借款100万元,是以今天五被告的名义担保的,五被告文化程度不高,他们以为是我借款,为我担保的,材料都是农户提供的,一个一个拿过来的,贷款100万打到我的帐户上,也是我用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我投资失败,只还了2万元本金,我愿意偿还该100万元贷款,可以现金偿还,也可以用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拍卖,如果法院判决5个农户偿还,我愿意代为偿还。灵璧县某某协会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贷款并不存在,在之前李某甲等人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曾经找过灵璧县某某协会担保,灵璧县某某协会未同意担保,不存在担保关系。申某在庭审中辩称:该笔贷款业务未完成,且形式上的担保人是灵璧县某某协会,并非申某个人。灵璧本富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从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联户借款合同、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李某甲等五名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等。3、联户担保合同。证明五名借款人对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4、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某某协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担保承诺函。证明蒋某某、申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授权委托书、五借款人的身份证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五名借款人授权原告了解个人征信情况。7、五名借款人的开卡记录、贷款转款协议书。证明五名借款人在我行办理银行卡,用于发放贷款使用,并同意将所借款项转至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卡没有交给农户是保证资金安全,保证专款专用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8、肉牛养殖收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6日,由蒋某某提供,证明五借款人与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肉牛养殖收购合同,养牛模式是公司加农。9、贷款出账申请书、汇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贷款流程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并转入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依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款合同及审批表上签字为本人所签,但后面落款日期并非实际签字日期,是在此之前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签署的,所申请贷款并未办成;证据3联户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本人所签,但签字时上面是空白的;证据4不知道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灵璧县某某协会对贷款进行担保的事,以为是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五被告去担保的;证据5不认识申某,也未找其担保;证据6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报告是真实的,是2014年借款时签的字,因同去的李振结信用不符合条件,贷款没有办成;证据7贷款转款协议书上名字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时间、内容、公章,当时以为是申请贷款必须履行的手续就签字了,没有到本富银行办理过银行卡,也未收到本富银行发放的银行卡;证据8肉牛养殖收购合同非本人签字,是灵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马某甲、陈卫东所签;证据9贷款出账申请书是本人签字,但当时是空白的,汇划款凭证非本人签字;证据10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五农户签字我在场,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农户开户办卡确实没有到银行去,是我把农户的身份证收集一起到银行办理的卡,钱也确实打到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的,5农户不知识这个情况,马某甲是我的员工,银行放款马某甲知道。对证据5,我认识养牛协会会长申某,银行贷款要求必须由养牛协会会长签字,因此,申某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对证据10,应该和另一担保人共同承担律师费,不要求农户承担一分。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最后一项签字有李振结,但前面借款人信息没有李振结,不符常理;五户联保合同中,李振结也是联保人,名字却被划掉了;证据4、6、7、8、9同五借款人意见;证据5申某签字和手印认可,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并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证据10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向本院提供申某与蒋某某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某甲等五人对该笔贷款业务不知情,不存在贷款事实,主合同不成立,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的担保也不成立。灵璧本富银行发表质证意见:录音内容反映申某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五农户向本富银行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表质证意见:我与申某通话多次,这笔贷款上午到帐,下午就转给申某10万元,后来申某使用一段时间也还给我了,农户对该笔贷款知不知情不重要,因为贷款的模式就是公司加农户。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向本院提供蒋某某与申某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收到借款的当天下午就将10万元打入申某的本富银行帐户,申某对该笔借款知情。灵璧本富银行发表质证意见:从短信内容上看,申某是知道该笔借款的,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发表质证意见:在贷款的前两天,申某就向蒋某某借钱了,借的并不是这笔贷款,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即使申某知道该笔贷款,也不能证明申某担保了该笔贷款。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2-10皆为贷款业务材料,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认为是原告留存之前被告提供的贷款材料在本案中使用,结合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举证蒋某某与申某的通话录音,及联户担保合同、转款协议书中确有另一借款人李振结名字被划掉事实,马某甲称相关材料为2014年度李某甲等五人与李振结共同向本富银行申请贷款,后该笔贷款业务未能办成的陈述,能够说明该五笔贷款确系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以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名义申请,贷款实际转入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李某甲等五人对该次贷款业务不知情,本院对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度,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向阳乡李某甲等农户之间存在贷款需要,曾向灵璧本富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业务因故未能完成。2015年4月份,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与灵璧本富银行达成借款合意,用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等人之前提供的身份证、贷款业务签名材料,以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张某乙为借款人,每人借款20万元,从灵璧县本富银行贷款100万元转入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用途为肉牛养殖,年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灵璧县本富银行要求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对该五笔贷款提供担保,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未同意为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灵璧本富银行向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催要,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未能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起诉主张债权。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灵璧本富银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对马某甲所有的位于灵璧县宏泰世纪城7#601室房产(房产证号灵房字第D160301070601**号)、蒋某某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望江花园圣廷苑43号1201室(所有权证号010209867)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灵璧本富银行虽然提供与李某甲等五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等材料,但李某甲等五人对该次贷款业务实际并不知情,也未收到所借款项,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并不是是李某甲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李某甲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以贷款担保人名义联系贷款事项,但其收取使用全部100万元借款,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对全部贷款本息履行偿还责任。灵璧县某某协会、申某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灵璧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3%计算,逾期利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灵璧某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86元,由被告灵璧县灵璧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康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