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石头、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石头,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石头,男,汉族,1956年10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维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登封市唐庄乡唐东村。法定代表人杨绍峰,乡长。委托代理人赵继昌,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丁石头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0日,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发布了拆迁公告,主要内容为:“为加快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建设步伐,决定于2015年5月11日起对省道S237以西,产业聚集区北环一路以南,唐庄程堂以东,产业集聚区北环路以北的张村陈村区域范围实施拆迁,并由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负责具体拆迁实施工作。”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隶属于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其主要成员为包括宋武举在内的唐庄乡主要领导。丁石头宅基地上的房屋刚好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列,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庭审中称,登封市产业集聚区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对丁石头房屋实施了拆迁。丁石头认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原审另查明,唐集建(张村)字第陈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丁石头,地号为50,用地面积为318平米,地址在登封县唐庄乡张村村陈村二组,用途为宅地。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庭审中,丁石头称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房屋实施了拆迁,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承认系其成立的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实施了拆迁,因唐庄乡张村区域拆迁指挥部是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为方便张村区域拆迁工作的实施而设立的临时性工作机构,其是以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拆迁行为,行为后果由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承担,故确认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丁石头房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唐庄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故对丁石头要求确认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已经被拆除,客观上无法恢复至原来的状态,故对丁石头请求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将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丁石头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对丁石头财产造成损害的,丁石头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虽然丁石头请求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赔偿其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的数量、名称及损失程度,本院无法对丁石头的该项损失数额作出具体的认定,故对丁石头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丁石头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丁石头的其他诉讼请求。丁石头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拆除,客观上无法恢复至原来的状态,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房屋完全可以恢复原状,至少可以恢复与原房屋等值或相当的状态。另外,本案中上诉人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全部被埋压在废墟中,造成上诉人举证困难,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因此,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损失(以鉴定为准)。被上诉人登封市唐庄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一审中,丁石头未提出对家具家电等生活物品损失的鉴定申请,在本院的调查中,丁石头明确表示其被毁房屋中没有家具家电,上诉主要是要求恢复原状,对其他用品等损失另行解决。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明确其被毁物品并没有家具家电,其他损失可另行解决,本案对该项诉求不再审查。上诉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上诉人部分房屋被拆除,且大部分村民搬迁完毕,上诉人房屋所在地被规划为登封市产业集聚区,不再作为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成既定事实,因此客观上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受到的损害,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石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