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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付俊梅与沐伟、安宁市同利轧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俊梅,安宁市同利扎钢厂,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390号申请执行人付俊梅,女,1976年1月8日生。委托执行代理人米强,北京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安宁市同利扎钢厂。被执行人沐伟,男,回族,1967年3月7日生。关于付俊梅诉与沐伟、安宁市同利轧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昆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217191.00元,申请执行费24572.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的安排,富滇银行将(2006)昆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付俊梅,现本院已作出(2017)云0181执390-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付俊梅。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可供执行存款;(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无房屋登记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严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