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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呼正玉与康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正玉,康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47号原告呼正玉,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康海春,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呼正玉与被告康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正玉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康海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付信用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时付原告50元利息,2010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本金2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被告康海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康海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被告康海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被告支付50元,于2010年11月13日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3年年底偿还借款1000元,合计30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呼正玉与被告康海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由被告所立借条予以证实。但就利息约定,属不明确,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康海春已偿还借款,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应为1950元(被告康海春已付305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海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呼正玉1950元;二、驳回原告呼正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 鹏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