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保康与董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康,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4704号原告:赵保康,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董军,男,39岁,汉族,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保康与被告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按原告赵保康向本院提供被告董军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且向原告赵保康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被告董军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原告赵保康未能向本院重新提供,导致无法向被告董军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赵保康不符合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赵保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