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本权与刘兆田、孙春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本权,刘兆田,孙春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本权,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兆田,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云,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芸,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本权因与被申请人刘兆田、孙春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2民终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本权申请再审称,虽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9月11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当日,但签订合同时,刘兆田、孙春云承诺胡本权可继续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直到刘兆田、孙春云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再通知胡本权交付房屋。2016年11月22日,刘兆田、孙春云获得补偿款后,双方因先交付房款还是先交付案涉房屋未达成一致导致胡本权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案涉房屋,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胡本权违约是错误的。故胡本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由申请再审。刘兆田、孙春云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胡本权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胡本权交房时间在前,刘兆田、孙春云付房款时间在后,现胡本权主张双方因先交付房款还是先交付案涉房屋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其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其违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予以改变,故一审、二审法院判定胡本权构成违约并解除案涉合同返还订金并无不当,胡本权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本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杰审判员周燕雁代理审判员赵思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张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