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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褚东海、王进与盐城苏农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东海,王进,盐城苏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347号原告:褚东海,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原告:王进,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苏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西5号。法定代表人:梁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东海、王进与被告盐城苏农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苏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东海、王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2.5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按年息17%计算,之后直至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苏农公司向褚东海、王进借款150万元,约定年息15%,借期一年,苏农公司以其所有的12号楼402室-423室共计20套单身公寓网签至褚东海、王进名下作为抵押。2016年4月18日,苏农公司未能还款,并协议要求褚东海、王进将此款的借款本息172.5万元结转后继续出借给苏农公司,另增加了12号楼301室、302室、303室作为网签抵押,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17%,还作了每迟延一天罚息千分之五的约定。借期届满后,苏农公司未能履约,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苏农公司辩称,一、褚东海、王进主张的172万元借款本金不是事实。苏农公司实际是2015年4月18日借用褚东海、王进资金150万元,并约定年息15%,借期一年。到期后,苏农公司另向褚东海、王进出具了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结算借条22.5万元。实际上,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22.5万元是利息,不能再向后重复计算利息。二、褚东海、王进主张要求支付按照年息17%计算的利息,应向我司提供发票和缴纳应纳税款。三、褚东海、王进主张要求日千分之五的罚息,作为未能履约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了褚东海、王进如不配合苏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应按照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属于对褚东海、王进的处罚,不是对苏农公司的处罚。四、褚东海、王进诉称“双方借款的时间、150万元的原始借款本金、先约定年息15%,后约定年息17%;双方网签23套商品房作为抵押”等事实,是正确的。苏农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商品房工程的承包建筑商承建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商品房销售迟延和不能,从而引发的迟延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东海、王进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7日,褚东海分三次共计向苏农公司汇款150万元。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5%,还约定了苏农公司以其所有的12号楼402室-423室共计20套单身公寓网签至褚东海、王进名下作为抵押。2016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苏农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72.5万元。经协商,苏农公司于当日向褚东海出具收据2份,金额分别150万元、22.5万元,收款事由均为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7%,还约定了苏农公司以其所有的12号楼301室、302室、303室作网签抵押。原、被告在2015年4月18日、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均约定:在甲方(苏农公司)将借款本息按照约定分次支付给乙方(褚东海、王进)后,乙方均应在约定时间前协同和配合甲方办妥相应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及退房等事宜,如乙方不能及时配合,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苏农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1.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2016年4月18日苏农公司向褚东海、王进借款的本金为172.5万元。2.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自2016年4月18日起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7%的约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苏农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苏农公司应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7%向褚东海、王进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苏农公司将借款本息按照约定分次支付给褚东海、王进后,若褚东海、王进未在约定时间前协同和配合苏农公司办妥相应房屋买卖合同撤销及退房等事宜,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条款是对褚东海、王进未按约办理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及退房事宜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褚东海、王进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苏农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褚东海、王进主张要求苏农公司支付按照年利率17%计算的利息,苏农公司要求其提供发票和缴纳应纳税款,但苏农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苏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褚东海、王进借款本金17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褚东海、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计10162.5元,由被告盐城苏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