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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晓梦、邹昆阳等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梦,邹昆阳,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774号原告张晓梦,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原告邹昆阳,男,汉族,1980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国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贞,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晓梦、邹昆阳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梦、邹昆阳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李亚楠及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梦、邹昆阳诉称,原告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源汇区××与××交叉口的房屋一套,面积为166,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91863元人民币,被告应在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4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领房屋钥匙并交物业费,视为交房。被告交房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为50322.5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通知张晓梦、邹昆阳本人到庭,确认起诉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张晓梦、邹昆阳的起诉状签字与购房合同签字进行比对,明显笔迹不一致。如果张晓梦、邹昆阳本人不到庭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驳回张晓梦、邹昆阳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1、商品买卖合同,关于延期办证没有约定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合同法》113规定违约金应当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为赔偿依据,该房屋系住宅用房,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晓梦、邹昆阳正常入住、使用,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张晓梦、邹昆阳购房时系银行按揭贷款,我公司对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张晓梦、邹昆阳不归还贷款我公司归还,房屋产权证办理后,我公司负责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房产证交给银行。所以房产证是否办理均没有影响到张晓梦、邹昆阳的任何利益。2、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是被告的原因,根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办证,才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小区2014年6月份房屋已经全部交付给买受人使用,2014年8月开始进行房屋备案程序,申请市规划局测绘队做竣工测绘,2015年1月份完成该项测绘。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条例》开始实施,漯河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0月19日才挂牌成立,由于政府部门职能调整,房屋规划局测绘数据需要由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测绘队重新测绘数据,后才能提交市规划局,市规划局2017年4月20日才颁发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现正在进行下一个程序。致使房屋至今未能备案的原因是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的,被告现在一直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想尽一切办法尽快办证。三、驳回张晓梦、邹昆阳要求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诉讼请求。1、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房产证系政府行政部门的职责,我公司仅仅是协助义务即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提供给办证部门进行备案,办证需要多方主体共同协助才能完成,判决被告办证不具有可执行性。2、被告按照办证部门的要求提供完备手续,对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后,张晓梦、邹昆阳提供完税凭证(代收被告提供)等手续及身份证,到房屋部门直接可以领证,或者被告代办后把房地产权属证交给本人。四,张晓梦、邹昆阳所购买的房屋手续齐全合法能够办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41110020140318002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晓梦、邹昆阳购买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位于泰山路与××交叉口××湖××小区××单元××商品房××套,房屋面积166.17平方米,总价款为491863元,付款方式为张晓梦、邹昆阳首付房款295863元,剩余房款196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全部付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昌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昌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书的按该合同第15条第3项处理,该项内容为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确认、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交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晓梦、邹昆阳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2014年7月7日,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将碧湖御苑小区第27幢2单元7层704号商品房交付原告张晓梦、邹昆阳使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虽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约定双方协商解决,本院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负有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但房地产权属证书颁发主体是相关行政职能机关,买受人也负有缴纳相应税费履行相应手续的义务,所以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颁发取得需要出卖人、买受人、行政职能机关三方共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行政职责。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张晓梦、邹昆阳主张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应当提供由于出卖人的原因的证据。由于之前本院审理的多起相关民事案件中对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五证齐全的情形予以认定,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无法律上的根本性障碍。且办理房产证系行政部门职责,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已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原告要求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于法无据,故原告张晓梦、邹昆阳要求被告昌华房地产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梦、邹昆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张晓梦、邹昆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谢建民审判员 任盛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赵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