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2016年9月16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双东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成从双鸭山市尖山区雇佣于廷福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双鸭山市岭东区岭西49委的工业园区的被害人宋某某(男,36岁)存放工具的简易活动房处,张成用砖头砸窗入室后,将活动房内的一台禾源牌电焊机、一台劳士顿牌气体保护焊机、一台金玛仕牌气体保护焊机盗出,在张成准备转移赃物时,被害人将其当场抓获后报警。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2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焊机,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丰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贺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