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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瞿慧,张纳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法定代表人:涂利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柏杨,男,该库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湖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556号。法定代表人:瞿慧,董事长。原审被告:瞿慧,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审被告:张纳新,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粮油公司)、原审被告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瞿慧、原审被告张纳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上诉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柏杨、王永宏,湖北省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孙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张纳新、瞿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湖北省粮油公司对浠水国家���食储备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还款计划承诺书》上加盖公章鉴定申请且请求延期审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一天下午通知不延期审理导致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无法及时应诉。二、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张纳新在涉案承诺书中签名担保超越代理权限,湖北省粮油公司是在明知张纳新签字担保行为超越职权,仍然要求其签字。涉案《还款计划承诺书》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张纳新私刻公章。张纳新承包经营后,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公章已被浠水县粮食局上收管理,张纳新已承认公章私刻事实,所以该违法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属无效。三、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与湖北省粮油公司合同债务还款期间并未届满,湖北省粮油公司在还款期限未届满前提起的诉讼请求违约,《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对于两家欠款该协议并未约定还款先后顺序且最后还款期限并未届满,该起诉行为显然违约应予以驳回。四、湖北省粮油公司涉嫌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串通,湖北省粮油公司当初订立合同的行为失职,一审判决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湖北省粮油公司率先违反合同约定,向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提货单,将玉米交付给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而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又未付清全部货款,导致国有资金难以回收。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将现金提货变为先货后款,变更合同后未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未约定违约责任,作为补充合同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只约定如何支付货款,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并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财产保全裁定,���需提交财产保全损失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湖北省粮油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无论担保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免除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责任。我公司经交易取得了国家粮油储备库黄冈直属库交易的所有权。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没有接到我单位的通知将粮食出库,应该承担责任。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私自将粮食出库,给湖北良禾粮油公司,是内部协议。我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与湖北良禾粮油公司签订了协议。无论公章是否真假,是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湖北省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共同支付货款4349835元、按照银行利息四倍支付财务费(自2016年9月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评估费由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一���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湖北省粮油公司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玉米销售合同》,分别约定湖北省粮油公司向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售玉米1511吨、913吨,交货时间均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单价分别为每吨2495元、2455元,总价款分别为3769945元、2241415元,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分别向湖北省粮油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10万元。合同签订后,湖北省粮油公司依照约定向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交付了玉米,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14日张纳新、瞿慧向湖北省粮油公司出具《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与贵公司签订两份玉米销售合同,截至2016年6月14日拖欠货款4349835元(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占用的财务费结算到本金还完止),本人愿以个人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方式向贵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6月24日湖北省粮油公司向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20日向贵公司销售玉米1511吨,贵公司欠货款3769945元,销售玉米913吨,贵公司欠货款579890元。张纳新在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的经办人处签字,同时注明:欠贵公司货款情况属实。同时加盖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印章。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同时期向湖北省粮食有限公司购买早籼稻。2016年8月18日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向湖北省粮油公司、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认可截至2016年8月18日尚欠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款4349835元、欠湖北省粮油公司稻谷款2250026.40元(不含财务费,财务费另行结算),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10日前偿还6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前还款140万元、2016年11月10日��还款300万元,2017年元旦底前还清剩余尾款。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由张纳新承包经营,张纳新为法定代表人,《还款计划承诺书》同时载明:为保证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按照计划还款,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自愿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张纳新在担保单位法人签字并盖章处签字,加盖一枚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印章。此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没有依照承诺支付货款。诉讼中,湖北省粮油公司申请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保险金为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一审原告湖北省粮油公司提供的玉米销售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往来询证函、保单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省粮油公司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有效。湖北省粮油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了玉米,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8月18日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湖北省粮油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双方对《玉米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约定,但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依然没有依照承诺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4349835元等违约责任。湖北省粮油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2000元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由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张纳新、瞿慧向湖北省粮油公司出具《自然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民事法律行为,与湖北省粮油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由于主债务人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没有充分履行主债务,张纳新、瞿慧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纳新是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代表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在《还款计划承诺书》���签字盖章,即使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承包合同在张纳新与浠水县粮食局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外约束第三方,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张湖北省粮油公司知晓张纳新不能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义担保,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张纳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应由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真实印章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对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玉米销售合同》没有关于财务费的约定,《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财务费另行结算,没有具体结算标准,对湖北省粮油公司关于财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省粮油公司主张代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没有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49835元;二、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粮油公司保险费损失12000元;三、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瞿慧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张纳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9元减半收取2079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99.50由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更换为涂利民。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已经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需到庭参与庭审,一审法院无程序违法行为。二、关于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称张纳新在涉案《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签名担保超越权限,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张纳新是浠水国家粮��储备库法定代表人,代表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盖章,即使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张湖北省粮油公司知晓张纳新不能以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名义担保,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亦没有证据证明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主张湖北省粮油公司在合同债务还款履行期间未届满前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问题。2016年8月18日,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湖北粮油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双方对《玉米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约定,但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依然没有依照承诺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湖北省粮油公司主张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4349835元等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至于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上诉认为湖北省粮油公司与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串通的问题,因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未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经查一审卷宗送达回证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向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送达过财产保全裁定书,这一行为违法,应予纠正。湖北省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合法有效,湖北省粮油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湖北良禾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859元,由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兆平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廖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