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0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世兰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兰,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778号原告:陈世兰,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世兰与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平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每月按2%的利率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平经其叔父刘星桥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向原告表达了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理财的意见。2015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款50000元给被告,2015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款4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日以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利息),并约定每月30日按时将利息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取得借款后,最初几个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从2015年10月起就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叔父刘星桥介绍与被告刘平认识,被告向原告表达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投资理财,2015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2月28日又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0元,当日,原告作为投资委托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服务人(乙方)签订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一、委托投资金额甲方将具有合法权利的资金用于投资,委托乙方进行投资信息服务,投资金额约为450000元。二、资产投资方式或项目甲方委托乙方的投资方式为全款房产抵押借款、按揭房产公证借贷、全款车子抵押借贷、按揭车子公证借贷、垫资和过桥借贷、银行月末冲量存款、股权质押和工程保证金借贷。三、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期限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投资进行信息服务的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甲方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全部收回或本合同终止、解除为止,预计回款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预计回款时间最迟延迟一个月)。四、投资咨询服务方式1、乙方为甲方匹配相应的投资项目、抵押或收购的资产均由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甲方资金用于乙方提供的投资项目、又委托乙方全程跟踪项目直至汇款,在甲方与乙方签订投资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待乙方对项目考察、风控后,再与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五、投资咨询信息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甲方须按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比例即5000元作为乙方投资信息咨询服务过程中的保证金、保证金在解除合同后,未发生协议项下的责任条款,乙方将退还该保证金;2、在甲方成功并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方式之一的投资合同后,三日内将投资金额足额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六、甲方收益及保障1、甲方投资收益按以下方法计算:按投资总额计算、甲方所得收益预期月收益为百分之二;2、甲方资金用于协议范围内签订的项目投资、委托乙方经营托管的、由乙方对项目的真实性及风险控制方式全权把关、并负所有相关责任;3、甲方投资收益款由乙方月30号按时转入甲方账户。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并有权对乙方的资产进行监督;2、甲方确保未利用银行的信贷资金进行投资借贷,并保证为投资产的合法性,且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或者障碍;3、在投资中涉及的各类主体(包括甲方、乙方),按国家税收法律规定自行申报、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乙方不代扣代缴;4、甲方的投资资金乙方代为保管,乙方介绍的相关投资项目,均由甲方直接投资,相关手续委托乙方办理,但由乙方与第三方直接签订投资合同和担保合同,资产和担保权益登记在乙方名下;5、乙方通知甲方办理投资业务需要甲方配合时,(通知的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信函、手机短信和电话),甲方在接到通知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回复并实施;6、甲方应实地复核乙方的投资项目调查情况,最后确认投资方案;7、甲方委托乙方相关投资业务所签订法律文书原件,以及付款凭据、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因乙方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8、甲方应在约定时限内将托管资金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9、投资项目合作过程中,对甲、乙双方合作条件及利益回报均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在投资过程中每月向甲方汇报至少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在甲方其他项目需要撤回资金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1个月告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有权不予支付当月利息,同时乙方不予退还保证金;10、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工作需要,密切配合乙方,否则照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保证为甲方所匹配的相关投资项目的合法性;2、在甲方成功签订投资合同后,乙方为其投资项目进行托管服务,负责对甲方投资项目进行风险管理,做好投资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保证甲方投资收益收取和投资本金的回收;3、负责甲方投资项目的全程管理与监督;4、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投资的资产进行合理管理;5、应本作诚实信用、谨慎尽职的原则,对甲方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6、负责选择匹配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有选择地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前期考察、确定投资方式、预测收益、开展市场经营调查、进行法律风险论证、指定经营风险及控制方案等工作(有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7、制定投资方案,经甲方审查同意投资后,全程代为甲方办理相关的投资手续;8、甲方在投资服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不能按时收回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由乙方在1个月内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给甲方,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收购项目或资产。九、合同延期、解除和终止1、如果本合同需延期,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30天以前,就本合同延期事宜达成书面一致意见;2、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时,乙方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不视为违约;3、因一方的特殊原因需解除本合同时,可以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经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4、在处理相关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回收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工作,甲方拒绝配合的,乙方有权终止本投资管理服务合同。十一、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协议总额15%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的行为,均应向对方支付协议总金额15%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所造成的实际损失。3、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24小时内未与乙方取得联系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协议总金额的15%支付乙方;4、乙方找到投资项目时,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后3日内未将投资金额足额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则按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比例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乙方不按期保证收回本息,支付甲方投资的本金、收益、按所欠金额同期银行双倍利率支付甲方违约金;6、甲方与乙方签订本服务协议后,乙方未能对接匹配好项目的,利息必须按时支付给甲方。十二、争议的解决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本合同纠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十三、本合同文本: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补充: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双方在2017年8月28日之后允许解除合同,不产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世兰(身份证号码:510223197005*)借款人民币¥45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借款人:刘平(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500222198823*,2015年2月28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世兰(身份证号码:510223197005*)支付合同款项转账人民币¥45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整),6222083100004*,工行,刘平,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分理处,收款人:刘平(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28日”,被告收到款项后,于2015.3.25、4.29、5.27、6.28、7.30、9.1、10.21每次分别向原告各支付利息9000元,之后并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固定收益即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双方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2015年10月21日前(除2015年8月)被告均按期支付了固定收益即月利息,之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了违约,虽然双方约定归还投资款项即借款本金未到期,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理由向被告追偿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原告陈世兰的4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0月起至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刘平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