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先利与李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先利,李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9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潘先利,女,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李进,女,汉族,1986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潘先利申请执行李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渝0109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执行案款为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17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执行人员陈安燕实施了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执行决定书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5日,对申请人进行首次约谈并告知其案件相关情况;2017年1月27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照为XXXXXX的五菱牌汽车;2017年2月27日,在法院当面告知申请人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照为XXXXXX的五菱牌汽车,但申请人同意暂不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7年7月17日,约谈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在按照协议内容按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09执3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陈安燕审判员 甘 玲审判员 张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程 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