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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与陈启亮、吴胜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陈启亮,吴胜兰,姚敦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087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少龙,公司职员。被告:陈启亮,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吴胜兰,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姚敦攀,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华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启亮、吴胜兰、姚敦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少龙、被告陈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兰、姚敦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启亮、吴胜兰共同偿还保险赔款22641.53元、利息2848.43元(按日万分之五,暂时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分段计算),共计25489.96元;2,判令被告姚敦攀对被告陈启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启亮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投保《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被告吴胜兰、姚敦攀为被告陈启亮清偿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陈启亮未按期还款,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收回贷款并向原告索赔30641.53元。原告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641.53元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期间,被告陈启亮陆续偿还部分欠款,现尚欠本金22641.53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陈启亮追偿权,被告吴胜兰作为被告陈启亮配偶,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姚敦攀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陈启亮辩称,原告诉称贷款与贷款担保,以及主张欠贷款本金22641.53元、利息2848.43元均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吴胜兰、姚敦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平台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业务营销,开拓贷款业务客户、收集借款人信息资料并推荐符合双方约定授信条件的借款人,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保险等。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启亮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日费率0.019444%、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每月20日还款等。《贷款合同》签订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启亮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启亮签订《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承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保险人代偿后享有追偿权,投保人未及时向保险人支付代偿款的,保险人以欠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提供给被告陈启亮签收的《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中,被告陈启亮确认按代偿款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代偿款日止。被告吴胜兰(被告陈启亮妻子)、姚敦攀为被告陈启亮清偿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贷款本息、违约金、追偿费用等;担保期为被告陈启亮全部偿还原告代偿款、利息和费用时止。因被告陈启亮未按期还款,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向原告主张代偿,原告代偿了贷款本息30641.53元。2016年11月25日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30641.53元确认书。此后,被告陈启亮于2016年12月15日还款3500元、2017年4月27日还款2500元、5月25日还款2000元,共计8000元。据此,原告主张代偿款本金22641.53元(30641.53元-8000元),利息2848.4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本金30641.53元、2016年11月25日-12月14日、利息291.09元;本金27141.53元、2016年12月25日-2017年4月26日、利息2157.75元;本金24641.53元、2017年4月27日-5月23日、利息320.34元;本金22641.53元、2017年5月24日-5月31日、利息79.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及本院依法取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融资平台业务合作协议》、《贷款合同》、《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代偿债务确认书、贷款账务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被告吴胜兰、姚敦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启亮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启亮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陈启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融资平台业务合作协议》、《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向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该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启亮追偿的权利。被告吴胜兰在本案中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与连带担保人被告姚敦攀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代偿款22641.53元,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分段计息2848.43元,合法有据,且被告陈启亮亦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胜兰、姚敦攀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亮偿付原告7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代偿款22641.53元、利息2848.43元,共计25489.96元,并以22641.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息;二,被告吴胜兰、姚敦攀对被告陈启亮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计218元,由被告陈启亮、吴胜兰、姚敦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官人民陪审员  梁品荣人民陪审员  李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