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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程家利与徐孝峰、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利,徐孝峰,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519号原告:程家利,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昌,男,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徐孝峰,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徐祥,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程家利与被告徐孝峰、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家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启昌、被告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孝峰、徐祥父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其经营所需,约定月利息2分,2015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徐孝峰未答辩。被告徐祥辩称:不欠原告钱,也不知道有欠钱这会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孝峰于2013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6个月归还。原告扣除10000元利息后,当天将19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徐孝峰指定的徐祥的银行帐户中。2015年元月26日,徐孝峰在与原告结付前期本息的情况下,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10000元,2015年6月底归还,如不归还从2015年6月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徐孝峰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徐孝峰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徐祥的帐户,履行了出借款人义务,徐孝峰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孝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支持。原告将徐孝峰所借款项汇入徐祥帐户,不足以证明徐祥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徐祥与徐孝峰共同向其借款,故原告要求徐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家利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家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徐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成武审 判 员  赵子安人民陪审员  荀存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