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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执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周罗山、李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罗山,李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5执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罗山,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执行人李剑,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申请执行人周罗山与被执行人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剑应向申请执行人周罗山返还1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执行费、诉讼费。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剑名下仅有少量存款,本院对其存款已予以扣划支付执行费、诉讼费,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剑在周宁县第十中学有工资收入,本院于本案中提取被执行人李剑每月1200元的工资,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本案中债权无法完全实现。因本案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本院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无异议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925民初8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审判长  刘少青审判员  周荣鑫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王怀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