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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丽与王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王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404号原告:沈丽,女,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王卓,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1(1-1)。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丽与被告王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卓、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财物损失费303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王卓驾驶皖E×××××号小轿车在当涂县姑孰镇××小区××栋路段,致沈丽的宠物狗受伤。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卓负事故的全部���任。沈丽为救治宠物狗,花费医疗费30320元。王卓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卓未予答辩亦未递交证据。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一起普通民事纠纷,并非交通事故案件,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丽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结合本起事故过程来看,沈丽作为狗的主人,没有尽到看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0时30分许,王卓驾驶皖E×××××号小轿车在当涂县姑孰镇盛唐府小区内行驶至3栋-1号门前路段处时,将沈丽饲养的、蹲坐在接近道路中心位置的一条柯基犬撞伤。当涂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卓��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沈丽将柯基犬送至马鞍山市小宠当家宠物医院等地进行救治,同年3月20日出院,医疗费合计30320元。王卓是皖E×××××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亦非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与王卓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系沈丽饲养的宠物犬,而非可以被《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规范、约束的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行人,故当涂县交管大队认定王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沈丽作为动物饲养人,负有引导、管束动物,使动物不伤及他人,也使动物不受他人伤害的义务,而沈丽在带领宠物犬外出进入公共空间时,未给宠物犬系上项圈并加以牵引,且让宠物犬滞留在道路中间位置,放任宠物犬处于可能伤及他人或被他人伤及的危险境地,故因沈丽未尽饲养人的管束义务,亦应对宠物犬受伤之后果承担饲养人的过错责任。本院对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提出应考量沈丽的过错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沈丽虽违反规定,未给饲养的宠物犬办理登记,但其递交的购买证明、宠物健康免疫证可以证明其系案涉宠物犬的饲养、管理人,故本院对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提出案涉宠物犬不是沈丽的合法财产,无权主张赔偿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沈丽为救治宠物犬而支出的30320元有病历单、费用清单、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证据佐证,该项费用应认定为沈丽的财物损失费用。综上,沈丽因救治宠物犬而支出的30320元,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替代赔付2000元;余款28320元,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14160元,由王丽自行承担141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丽财物损失费用16160元。二、驳回原告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元,由被告王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