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荣与被告党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荣,党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082号原告:刘德荣,男。被告:党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荣与被告党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荣、被告党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一年的租赁费41800.00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850平方米钢结构原料房及供水管道(储水池至办公楼用水设施)原状;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已使用砖款8200.00元、装载机租赁费6300.00元及供水设备使用费、水费2400.00元,合计169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一年的租赁费41800.00元”,并放弃其原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多次考查原告所办的厂,看中原告厂设施及场地优势。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新场镇红村村12组的原威远县新场华富机砖厂的厂房或仓库地等租赁给被告做木材加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即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年41800.00元,租赁费用的支付系每年先一次性支付41800.00元。商谈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其主厂房、配套厂房、红砖装车房及砖窑等拆除,交场地给其自建木材加工房。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拆除相应厂房,并交付约定租赁房屋及场地,被告进场修建了加工厂房并安装配套设施后开始进行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延期10多天左右交付约定租赁标的物及占用少量场地,双方协商,原告减收被告应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1800元,作为对被告方的补偿,被告按双方协商意见支付了该期间租金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租金41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党彪辩称:1、对原告主张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合同已于2016年底经双方协商解除,我方不应承担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2、原告自合同签订后20多天才交付约定租赁物,且其交付的租赁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将厂房和仓库一起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原告将场地平整出来,修建出来约6600平方米,但原告并未将所有场地平整出来(如原告所称的原料房),且原告并未将约定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还将其部分拆除建材及机器设备放置在租赁场地内,严重影响我对租赁物的使用;3、原告交付部分租赁标的物后,我方进场对场地进行了硬化并新建了钢棚、大门,生产加工了2个多月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我就拆离的租赁场地。4、认可原告主张的减收被告应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1800元,作为对被告方的补偿,但该补偿仅系原告延期交付租赁物的补偿,非原告所述的其占用租赁场地的补偿。总之,原告交付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合同双方已于2016年底协商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查验诉争所涉租赁标的物现状后,于2015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威远县新场镇红村村12组的厂房或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面积约66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年41800.00元,租赁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每年先一次性支付418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面积,系双方查验诉争所涉租赁标的物现状后估计确认的数据,但原告认为租赁物包括厂房、仓库及场地,被告认为租赁物仅系厂房及仓库。原、被告亦认可,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被告应提前支付下一年的租赁费。被告主张该合同已于2016年底双方协商解除,原告不认可;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平整租赁物所涉场地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遂接受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并进场对部分场地进行了硬化,新建了钢棚、地磅、大门等相关配套构筑物,安装了相应生产机器设备开始生产。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鲁国的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拆除厂房平整场地,但不包括原料房的拆除与平整,原告亦按约定厂房原有建筑物并平整场地并交给了被告;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系是用于木材加工,双方签订合同后,证人蒋鲁国在被告处帮工50天,2016年5月底6月初未在被告处帮工,被告于2016年6月中旬停工,证人蒋鲁国遂帮被告守护木材加工厂,2016年8月,被告恢复木材加工生产,一个月后停工至今;原告堆放拆除材料占用被告部分租赁场地,其中堆放于租赁场地中的未出售红砖系于2017年上半年才售完。原、被告对证人蒋鲁国的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4、原、被告约定租赁场地内有办公楼一幢共13间,原告交付其中6间给被告使用,另7间原告未交付被告。原告称,该办公室非租赁标的物范围,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辩称合同协商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被告无法生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在查验租赁物现状、双方已明确租赁物现状的情况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嗣后,被告也实际接受并使用了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应当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且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租赁标的物后,也进行木材加工生产至少接近三个月之久,故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无法生产的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对双方至今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前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4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德荣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租赁费4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34.00元,由被告党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明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