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563李建中与吴丙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中,吴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63号申请执行人李建中,男,1962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吴丙华,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李建中诉被执行人吴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吴丙华偿还原告李建中担保款人民币15835元,并承担利息1717.24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许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