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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糜某与陈某1、贾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某,陈某1,贾某,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陈某1之女),女,1967年6月22日,汉族,住址新疆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女,194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根(陈某2之叔),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上诉人糜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贾某、陈某2继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糜某、被上诉人陈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瑛、被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糜某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2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欠罗漫漫的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分割遗产前扣除;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所欠罗漫漫的6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活期个人明细查询以及借条显示,上诉人分两次向罗漫漫借款60000元。第一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由罗漫漫将现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后于当日转入被继承人陈传宝的账户之中。第二次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由罗漫漫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该两笔借款均有上诉人出具给罗漫漫的借条及罗漫漫出具说明借款的详细经过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然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上诉人在借款当日收到现金时借款事实即生效成立,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与陈传宝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均为用于生活开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已经生效的60000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已经明确主张的情况下,应在陈传宝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借款人在已生效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对采取何种方式主张债权及还款时间有硬性规定,选择何时还款为借贷双方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债权人未主张债权,是否主张也不能确定为由,拒绝处理该项债务,属于否认债权效力,强行要求债权人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才认可债权,该做法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会增加债权人行使债权的难度,损害上诉人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罗漫漫的6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不认可对方的诉讼请求。糜艳和罗漫漫是好友,其拿出了一个60000元的借条,但借罗漫漫的钱是2014年的时候,一审中糜艳没有出示该借条,对此真实性不认同。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不存在60000元的借款事实,我儿子之前没有告诉我借过他人的钱。被上诉人陈某2答辩称:不认可借款事实,他们经济条件很好,不存在借他人的钱。原审原告糜艳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糜艳依法继承陈传宝遗产191063.3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从陈传宝遗产中扣除100000元偿还其婚前从糜艳处的借款,并对双方婚后置办的家用电器、家具等财产进行分割;3、60000元债务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1、贾某、陈某2承担。一审认定事实:1、被继承人陈传宝与前妻邹某育有一子陈某2,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陈某2由被继承人陈传宝抚养,房屋归邹某所有,被继承人陈传宝一次性补偿邹某35000元,共同外债30000元由被继承人陈传宝负担。被继承人陈传宝从糜某处陆续借款10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1日,向糜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糜某人民币100000(壹拾万元整),此条为凭。借款人陈传宝”的借条。2007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陈传宝与糜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被继承人陈传宝于2015年5月4日因病去世。2、2008年6月24日,车牌号为×××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登记在糜某名下。被继承人陈传宝在建设银行卡号尾号3378账户2007年11月15日余额为2478.66元,至今余额为23919.22元,在工商银行卡号尾号5766的账户至今余额为275.30元,2007年11月被继承人陈传宝住房公积金余额为24027.92元,被继承人陈传宝至今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26013.91元、企业年金39068.63元。糜某在中国银行卡号尾号7690的账户2015年5月4日的余额为43743.85元,在建设银行卡号尾号4776账户2015年5月4日的余额为32421.78元,糜某2007年11月公积金余额为11327.21元,2015年5月公积金余额为56100.72元。3、被继承人陈传宝的兄弟姐妹和父母实际办理了被继承人陈传宝的丧葬事宜,共支出丧葬费用23877元(其中库尔勒市殡仪馆丧葬费860元,火葬场焚烧等相关费用1472元,墓地11800元,刻字86元,其他费用659元,殡葬服务费9000元)。4、被继承人陈传宝原工作单位拟发放一次性抚恤金232768元,丧葬费8308元。5、陈某1为被继承人陈传宝的父亲,贾某为被继承人陈传宝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陈传宝婚前个人财产直接作为遗产,被继承人陈传宝与糜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割出一半为糜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陈传宝的遗产。被继承人陈传宝的遗产为:1、被继承人陈传宝婚前个人财产,银行卡余额2478.66元,婚前公积金余额24027.92元,合计26506.58元;2、被继承人陈传宝与糜某婚姻存续期间的遗产:存款48940.75[(被继承人陈传宝银行卡存款余额23919.22元-婚前余额2478.66元+275.30元+糜某银行卡至2015年5月4日余额43743.85元+32421.78元)÷2];公积金85393.71元[(被继承人陈传宝公积金余额150041.83元-2007年11月公积金余额24027.92元+糜某2015年5月4日公积金余额56100.72元-2007年11月公积金余额11327.21元)÷2];企业年金19534.32元(39068.63元÷2),合计为153868.78元;本案被继承人陈传宝的遗产数额总计180375.36元。登记在糜某名下的西乡塘区明秀东路34号10栋1单元701号房,购买时间是2003年1月21日,系婚前购买,为糜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糜某名下的小汽车一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双方不能协商其价值,法院向双方释明后,双方均不主张评估,导致该车辆价值无法确定,因此对该车辆本院无法进行分割,各继承人在确定价值后可另行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相机是被继承人陈传宝的遗产,本案不做处理。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陈传宝婚前借糜某100000元,该债务应当在遗产中清偿。至于糜某主张的欠罗漫漫60000元的债务,因债权人罗漫漫并未主张债权,是否主张也不能确定,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则本案可分割的遗产数额为80375.36元。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应依法适用法定继承,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糜某(被继承人陈传宝之妻)与陈某1(被继承人陈传宝之父)、贾某(被继承人陈传宝之母)、陈某2(被继承人陈传宝之子)。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陈某1、贾某、陈某2辩称继承人贾某生活困难应在继承时予以照顾,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未予采纳,案件可分割的遗产由糜某、陈某1、贾某、陈某2平均继承,各继承20093.84元(80375.36元÷4人)。丧葬费并非遗产,是处理死者后事必要的费用,其费用应由履行安葬义务的继承人自行承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丧葬费8308元支付给实际办理丧事人之一贾某,予以确认,至于实际支出超过丧葬补偿费的部分,实际支出人可另案主张。被继承人陈传宝的工作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32768元,虽不是遗产,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平等分割的请求,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一并处理。抚恤金232768元由糜某、陈某1、贾某、陈某2均分,各分得58192元(232768元÷4人)。判决:一、被继承人陈传宝的遗产合计180375.36元,其中100000元归原告糜某,用于归还被继承人陈传宝生前所欠债务,剩余80375.36元,原告糜某、被告陈某1、被告贾某、被告陈某2各继承20093.84元;二、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232768元,原告糜某、被告陈某1、被告贾某、被告陈某2每人领取58192元。丧葬费8308元,由被告贾某领取;三、驳回原告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家庭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上诉人糜艳主张其向罗漫漫所借的6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被继承人陈传宝的遗产中扣除。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糜艳仅仅提供了其向罗漫漫出具的60000元借条及罗漫漫出具的说明借款详细经过的《证明》来证实其上述两笔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上诉人与陈传宝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目的均为用于生活开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而作为出借人罗漫漫亦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单凭借条及罗漫漫的书面《证明》不能认定60000元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上诉人糜艳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糜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张玉兰审判员  单 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陶先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