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徐井荣与徐益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井荣,徐益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01号原告:徐井荣,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徐益明,男,汉族,1983年8月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徐井荣与被告徐益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3年向涟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梁茂来支付所欠原告的黄沙、石子款8985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梁茂来以案外人陈能杰所欠的房款63950元抵给原告,梁茂来只归还原告25900元。原告收到陈能杰的欠条后向陈能杰索要欠款,陈能杰的女婿被告徐益明出面答应该笔欠款由他负责支付,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益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原系案外人陈能杰的女婿。2013年,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梁茂来支付其所欠的货款8985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梁茂来达成协议,约定89850元中的25900元由梁茂来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债务63950元转移给案外人陈能杰负责偿还,梁茂来并将陈能杰出具的条据交付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持陈能杰出具给梁茂来的条据向陈能杰索要欠款,徐益明答应替陈能杰支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同意后徐益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房款徐井荣陆万叁仟玖佰伍拾元63950元2015年6月7日属:经双方协商,到2015年12月付款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分两次付清欠款人:徐益明2015年6月7日证明人:徐井荣”。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本院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案外人梁茂来欠原告债务,其经原告同意将部分债务转给陈能杰,原告与陈能杰之间即产生债务债务关系,同理被告自愿提陈能杰承担债务,并出具了欠条,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即成为新的债务人,其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立案时所立案由不当,现依法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井荣欠款6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徐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