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郭树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622号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系该公司法律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哈里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郭树山,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丽兵,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树丽,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有、哈里木,被告李明、杨丽兵、王树丽、郭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明于2014年5月28日在我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欠我行本金15690.38,利息3664.49元。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无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共计19354.87元。被告李明当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及借款数额,称愿意归还借款,但是需要分期给付。被告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当庭认可原告所诉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责任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李明借款3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对被告李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还款证明,证明被告之前还过一部分利息和本金。各被告均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各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明于2014年5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现欠原告本金15690.38,利息3664.49元。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是该笔借款连带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借款本金义务,而李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系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李明、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354.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354.87元;二、被告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对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354.8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承担,郭树山、杨丽兵、王树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尹萌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