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兴与徐军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徐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6民初1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兴,男,1981年4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教师,住务川自治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反诉原告):徐军强,男,1975年8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原告张兴与被告徐军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被告徐军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被告徐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53.18元(其中医疗费8814.9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29元、住宿费1018元、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运输石头发生纠纷,被告便使用木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务川昇辉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所受损伤经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被告被依法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军强(反诉原告)辩称,1、我将原告打伤属实,其原因是原告阻止我运输砂石,打伤原告实属迫不得已,原告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确认。反诉原告徐军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67元(其中医疗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692元、护理费1455元、住宿费1440元、拘留损失1500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运输砂石发生纠纷抓扯过程中造成反诉原告左胸部受伤,肺部挫伤,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遵义医学院、重庆西南医院复查多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567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反诉被告张兴辩称,1、因该工地只有原告有权运输砂石,被告无权运输,双方发生争议系徐军强强行运输所致,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均系农用车运输司机,2016年10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徐军强运输石头到达务川涪洋镇双河村肖家组修建的公路上时,原告张兴以该工地被告参与运输为由不准其卸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徐军强便用木棒将原告张兴头部打伤,张兴也用石头将被告胸部砸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送往务川昇辉医院治疗19日,期间到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门诊治疗6日,其所受损伤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按时服用奥拉西坦等药物;2、建议休息一周,营养饮食,外伤等意外;3、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0日务川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兴头部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对于张兴给予行政拘留5日。为此原告支付从涪洋镇至务川车费200元,医疗及门诊费8825.58元(其中务川昇辉医院4583.98元,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4241.6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徐军强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入院诊断:1、左肺挫伤;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脂肪肝。出诊医院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休息,清淡营养饮食;2、两周后返还外三科门诊复查胸部CT;3、不适随诊。为此支付门诊及医疗费2984.78元,对其提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2016年9月14日门诊发票两张,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0月31日徐军强前往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胸部摄片未见明显异常,为此支付门诊费用1653.9元。2017年5月22日和6月8日,徐军强又因胃部不适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消化内科门诊治疗,诊断为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隆起糜烂,为此支付门诊费用2543.9元,近期徐军强仍在中医治疗胃部不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运输砂石发生争议,双方本应理性对待,寻求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和睦相处,但双方却为此发生争执,相互抓扯,并造成二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综合原、被告行为对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考虑到徐军强先使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后张兴才使用石头将被告砸伤,被告徐军强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兴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被告徐军强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70%,张兴应赔偿反诉原告徐军强损失总额的30%。关于原、被告损失认定,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兴的损失为:①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票计算金额为8825.58元,但原告只诉请8814.98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医疗费8814.98元,本院予以确认。②护理费,原告张兴受伤时伴头痛、头昏、呕吐等症状,住院和到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检查期间需要护理和陪同属必然,结合法庭调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金额为48077元/年÷365日×19日=2502.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收入,参照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金额为65506元/年÷365日×26日=4666.1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按50元计算,住院19日,金额为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张兴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原告提供的车票,对其诉请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⑥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重庆市门诊治疗期间客观上应产生住宿,考虑到陪护人员数量,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68元。⑦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⑧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50元。为此,原告张兴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0.8元。反诉原告徐军强的损失为:①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984.78元和第三军医大西南医院门诊费16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共计4638.68元,对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其它医院、诊所治疗胃炎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②护理费,徐军强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护理客观必然,结合法庭调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金额为48077元/年÷365日×7日=922.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③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收入,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7日,到重庆市复查3日,金额为65506元/年÷365日×10日=1794.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按50元每天,共计10日计算,金额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徐军强的就医时间、地点,尽管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50元。⑥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重庆市门诊治疗期间客观上应产生住宿,考虑到陪护人员数量,本院酌情支持480元。⑦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其要求张兴赔偿拘留期间损失1500元,因系公安机关对其不法行为所给予处罚,依法不应计入损失总额,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反诉原告徐军强损失共计9085.38元。即本诉被告徐军强应赔偿原告张兴各项损失共计19280.8元×70%=13496.56元,反诉被告张兴应反诉原告徐军强各项损失共计9085.38元×30%=2725.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徐军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张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6.56元;二、反诉被告张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徐军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25.61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张兴、反诉原告徐军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张兴负担90元,被告徐军强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