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汤在奎与张玲、王志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在奎,张玲,王志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598号原告:汤在奎,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王志航,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在奎与被告张玲、王志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在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被告张玲、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在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在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7092.78元(医疗费96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75元、护理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84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80元、车损85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7时38分左右,张玲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志航名下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荷叶岗时,与汤在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杨彦梅)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汤在奎、杨彦梅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汤在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彦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华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建议卧床休息3-6个月。被告张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6月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汤在奎左尺神经损伤致双手丧失功能10%以上,属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告张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7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另,事故发生后,分别为汤在奎和杨彦梅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要求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应为另一伤者预留部分份额。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张玲承认原告汤在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张玲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扬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张玲承担80%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王志航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杨彦梅受伤,交强险应为其预留一半份额。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827.9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3900元(住院期间15天*60元/天,出院后60天*50元/天)、误工费12900元(215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75887.28元(40152元/年*9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2480元、财物损失8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895.2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5000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在财物损失限额项下赔偿85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236.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045.26*80%赔偿责任)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扬州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被告张玲给付的现金3700元。被告王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在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086.21元;二、原告汤在奎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玲给付的现金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杜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