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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常磊抢劫刑罚变���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常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046号罪犯刘常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常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民事赔偿846221.6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568号、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236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一年九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常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民事赔偿款。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常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民事赔偿款,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常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6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