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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龚子乐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子乐,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878号原告:龚子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永杰,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龚子乐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永杰立即偿还龚子乐借款29,000元;2.由王永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永杰于2016年11月27日向龚子乐借款29,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永杰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王永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子乐与王永杰系老乡,2016年11月27日双方就之前一起在福建省××市合伙开的字画店投资款进行结算,王永杰尚欠龚子乐29,000元,王永杰即向龚子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王永杰于2016年11月27日向出借人龚子乐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半年,于2017年5月27日前还款。135××××9909系王永杰手机号码。因王永杰逾期未能偿还,龚子乐向本院提起诉讼。龚子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龚子乐及王永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永杰135××××9909号码缴费票据、借条原件各一份,王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龚子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永杰尚欠龚子乐29,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因王永杰未能偿还到期债务,现龚子乐要求王永杰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龚子乐29,000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游璐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