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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6282宜兴市灵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常州诚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灵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常州诚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6282号原告:宜兴市灵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滏镇��谷洞景区内。法定代表人:谈舜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健、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诚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东风民营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计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晨、陈文博,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灵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谷公司)与被告常州诚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顾卫康、被告诚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陈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灵谷洞景区门票结算款9691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9日至结算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诚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和清单,清单上有原公司股东张翼签字,经与张翼联系,他只认可签了票根243这笔,对于上面其他的内容并没有印象,上面的抬头均是其他人的笔迹,故对其他的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是根据签单来进行结算,原告方是应当签单以证明入园的人数作为结算依据,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灵谷洞风��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灵谷公司给予诚捷公司灵谷洞风景区门票18元每人的价格,双方必须指派专人对接团队签单事宜,办理签单入园手续,每月5日前双方对账上月签单明细,对账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打款至指定账户,协议至2016年4月31日止,对于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诚捷公司原股东张翼签名的《灵谷洞清单》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清单分为两个部分,抬头和下面“无锡国旅4380”、“其他2832”两行字系案外人温某所写,最后一行“票根137+106=243”、日期“2015.12.2”和张翼的签名系张翼本人书写。经分析上述两份证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对账方式是按照签单明细,原告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温某和单某陈述说签单在对账当天已经由张翼全部带走了,但是原告仍然可以留取签单的复印件或者相关的电脑记录,要求诚捷公���出具正式的对账单或要求张翼书写相关的对账清单。现原告仅凭一张有争议的清单来主张欠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诚捷公司对张翼自行书写的部分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诚捷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43×18元=4374元。灵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因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结款,故本院认定应自灵谷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9月18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综上所述,灵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诚捷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兴市灵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元,由原告承担1061.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于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