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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与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17号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小城子镇白音桃海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金达金店东侧*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田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某,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河沙货款50276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订立砂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中铁赤喀专CFSG-6标项目部一分部搅拌站供应河沙,然后由被告按49元/立方米支付货款。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供应河沙49083.05吨,折合32505.33立方米,总计货款1592761.2元,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上午给付1200000元货款后,于同日下午委派第三人曹某向原告拆借现金500000元,偿还390000元后将尾欠货款与其偿还的货款进行混淆,企图侵吞原告货款50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河沙,但总计是折合30676.9立方米,并约定单价为40元/立方米,总价为1227076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00元,尚欠27076元,所欠款项被告同意给付,但须原告出具税票后才能给付。原告所述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不属实,且与本案既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通知我到姜某处取款500000元,此款是朱某向我偿还的借款,至于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款项往来,我不清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买卖合同,被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该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中铁三局签订,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物资一览表、付款回执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购买河沙49083.05吨。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另查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至喀左客运专线专CFSG-6标项目部对外采购河沙,按照1立方米=1.6吨换算。本院认为,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购买河沙49083.05吨,且已支付货款1200000元属实,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原告对被告按照1立方米=1.6吨进行换算无异议,则双方交易的河沙应计算为30676.9立方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49元/立方米,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以43.06元/吨进行参照,但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购买河沙亦供应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赤峰至喀左客运专线专CFSG-6标段,而原告亦为赚取被告的利润,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价格定然与原告供应给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格存在差异;再者,货物交易价格包含装卸、运输、损耗、税费、利润等多种因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是否包含上述因素,因此双方交易价格浮动于市场平均价格存在合理性,故对原告否认被告自认的40元/立方米单价而要求本院调查河沙市场价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双方交易单价为40元/立方米,并同意支付尾欠原告的货款270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提供税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单价是否包含税款及税款由谁负担,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查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尾欠其货款超出27076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其差额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河沙货款27076元。二、驳回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宁城县坤都砂业有限公司负担4175元,被告赤峰亚圣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莹莹二0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康久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