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凤志、张桂梅、尹振才、刘所兰、田长伟、尹凤芝、闫宝林、张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凤志,张桂梅,尹振才,刘所兰,田长伟,尹凤芝,闫宝林,张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698号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法定代表人:刘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该社职员。被告:尹凤志,男,1969年6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桂梅,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尹振才,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刘所兰,女,1952年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田长伟,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尹凤芝,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闫宝林,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张桂艳,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凤志、张桂梅、尹振才、刘所兰、田长伟、尹凤芝、闫宝林、张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尹振才、尹凤芝、闫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凤志、张桂梅、刘所兰、田长伟、张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凤志、张桂梅、尹振才、刘所兰、田长伟、尹凤芝、闫宝林、张桂艳给付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280.24元;2、判令八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人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尹凤志向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申请贷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7‰,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4日。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尹凤志发放贷款。尹凤志分别用担保人尹振才、刘所兰用房权证为润津忠信字第0010XX**号房屋,田长伟与尹凤芝用房权证为润津忠信字第00XXXX**号房屋,闫宝林与张桂艳用齐村房权证克字第SY201300XX**号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张桂梅作为尹凤志的财产共有人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八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尹凤志未作答辩。张桂梅未作答辩。尹振才辩称,我们是担保人,还款应该由尹凤志还,我们也在积极找他,2015年借款到期时,尹凤志还款了,2016年再次贷款时我们不知道。刘所兰未作答辩。田长伟未作答辩。尹凤芝辩称,我也没有还款能力,也在找尹凤志还款。闫宝林辩称,与他俩答辩意见一致。张桂艳未作答辩。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4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张。尹振才、尹凤芝、闫宝林均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否系三年循环均表示不清楚。因尹凤志、张桂梅、刘所兰、田长伟、张桂艳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尹振才、尹凤芝、闫宝林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尹凤志向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约定月利率9.27‰,还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为三年可循环借款,最长循环期限为一年。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尹凤志发放借款。尹振才与刘所兰、田长伟与尹凤芝、闫宝林与张桂艳均系夫妻关系,尹振才、刘所兰用房权证为润津忠信字第0010XX**号房屋,田长伟与尹凤芝用房权证为润津忠信字第00XXXX1**号房屋,闫宝林与张桂艳用齐村房权证克字第SY201300XX**号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并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张桂梅、刘所兰、尹凤芝、张桂艳均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索要,八人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庭审后,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张桂梅、刘所兰、尹凤芝、张桂艳的起诉。本院认为,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凤志、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之间形成的个人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尹凤志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尹凤志应承担向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辩称“借款人是尹凤志,应该由尹凤志偿还借款,且第二次借款他们不知道,也没通知他们。”对此,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为三年不定期可循环贷款,每期循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程序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对借款自愿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合法有效,故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撤回对张桂梅、刘所兰、尹凤芝、张桂艳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请求判令尹凤志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280.24元;判令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凤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克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280.24元,合计227,280.24元;二、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尹凤志、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20元,减半收取2,354.60元,保全费110元,由尹凤志、尹振才、田长伟、闫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 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