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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贤龙与被告罗洪、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贤龙,罗洪,威远维康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046号原告:谭贤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燕,院长。原告谭贤龙与被告罗洪、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贤龙、被告罗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英、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搬出其占用的原告位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1幢1号房屋、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5号至26号房屋、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9号至30号房屋、威远县连界镇贤龙宾馆二楼整体等房屋;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至搬出上述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1幢1号、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5号至26号房屋、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9号至30号、威远县连界镇贤龙宾馆二楼整体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返还租赁房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上述租赁物用于其合伙企业威远维康医院经营用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原约定租金进行了调整,被告实际共支付原告三年租金246.50万元,已付清。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搬出上述房屋,协商未果。被告罗洪辩称:1、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但不同意搬离,因为系原告故意抬高租金,导致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续签;2、2014年4月13日,原告将其个人投资的原贤龙医院及康正药业连锁店一并转让给被告,但该转让过程中,原告交付约定的物品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严重亏损,这系造成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不能续签的原因;3、原告主张的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用过高,认可按年租金76.5万元标准计算。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述称,本医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1幢1号原医院的用房和药房用房、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5号至26号、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9号至30号、威远县连界镇贤龙宾馆二楼整体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赁期三年,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00万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被告应在期满之日返还房屋,被告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日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000元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约定租赁物给被告,被告也予以接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第一年按约定支付租金100万元,第二年支付7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第二年租金尾款及第三年租金合计调整为76.50万元,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三年租金共计246.50万元;2、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及第三人:明确续租与否,并诚邀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到威远维康医院办理,逾期不到,则租房协议到期失效。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收知该书面通知,但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3、2017年4月18日,原告在内江日报上发出《招租》公告,该公告载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1幢房屋公开招租,面积为900余平方米,黄金地段。有意者,租金面议,租同等价,原租者从优。”。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知晓该招租公告;4、201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催促函》一份,告知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7年4月14日到期,2017年1月11日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未积极作出意思表示,租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房协议,2017年4月18日原告发出招租公告后,有意向承租人报价租金每月13万元,2017年5月9日过后,视为被告放弃同价优先承租权,并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逾期按约定支付每日5000元占用房屋违约金。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收知该《告知催促函》。5、第三人威远威远维康医院系一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被告罗洪系该医院合伙人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房屋租赁期三年,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被告应在期满之日返还房屋,被告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除原告同意被告续租外,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之日返还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5000元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本案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2017年4月13日起即丧失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物,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罗洪返还其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返还房屋占有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用,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张的的违约金即逾期房屋占用费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被告逾期返还房屋按每日5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显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以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三年租金平均值即日租金2251元(2465000元÷1095天)为基础,兼顾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逾期房屋占用费应以2701.20元【2251×(1+20%)】/日为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不是本案诉争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贤龙位于威远县连界镇云钢街1幢1号原医院的用房和药房用房、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5号至26号、威远县连界镇劳动街666号2号楼29号至30号、威远县连界镇贤龙宾馆二楼整体等房屋;二、被告罗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贤龙逾期返还房屋占有费,逾期返还房屋占有费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每日2701.20元标准计算至被告罗洪实际返还上述租赁房屋之日止;三、第三人威远维康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谭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900.00元,由被告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刘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