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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黄焕彩与陈连长、蓝色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彩,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850号原告:黄焕彩,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连长,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蓝色连,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建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焕彩与被告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焕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连长、蓝色连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黄建阳对陈连长、蓝色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陈连长、蓝色连因需用资金,经黄建阳保证担保,于2016年2月5日向黄焕彩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黄焕彩收执;经黄焕彩催讨,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至今未能归还借款。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均未作答辩。黄焕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陈连长、蓝色连经黄建阳保证担保,于2016年2月5日向黄焕彩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因陈连长、蓝色连、蓝建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的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焕彩提供的借条上,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载明“月息利按0.0015计算”,从该约定内容的词句理解,不能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利率,但根据黄焕彩的陈述及黄建阳、陈连长出具给黄焕彩的结算单,可认定本案讼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连长、蓝色连因需用资金,经黄建阳保证担保,于2012年2月5日向黄焕彩借款20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陈连长、蓝色连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黄焕彩收执,黄建阳也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自愿为陈连长、蓝色连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经黄焕彩催讨,陈连长、蓝色连已支付利息1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归还。庭审中黄焕彩自认其支付陈连长、蓝色连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陈连长、蓝色连借款197000元。本院认为,陈连长、蓝色连因需用资金向黄焕彩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黄焕彩有权要求陈连长、蓝色连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黄焕彩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陈连长、蓝色连第一个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借款197000元,该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黄焕彩有权要求陈连长、蓝色连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黄建阳作为陈连长、蓝色连案涉借款保证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建阳应对陈连长、蓝色连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黄焕彩可以要求黄建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连长、蓝色连追偿。陈连长、蓝色连、黄建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黄焕彩请求陈连长、蓝色连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借款本金经认定应为197000元;黄焕彩请求陈连长、蓝色连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黄焕彩请求黄建阳对陈连长、蓝色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连长、蓝色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焕彩借款19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黄建阳对陈连长、蓝色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陈连长、蓝色连追偿。三、驳回黄焕彩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计2307.50元,由黄焕彩负担17.50元,陈连长、蓝色连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林秋皇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