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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郝彦斌与孙正南、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彦斌,孙正南,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507号原告:郝彦斌,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孙正南,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锦嘉园1区14号楼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田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鱼田路35号。法定代表人:唐道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立,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郝彦斌与被告孙正南、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泰)、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彦斌、被告孙正南、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泰鼎盛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8月、9月、10月,原告在正定县阳和楼工地,工作时的劳务费(工资款)31622元,通讯费179元,快递费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2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9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每天500元,到2017年1月23日合计69000元整。3、原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国泰”所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南,在正定县阳和楼工地承揽工程施工,聘用原告做现场管理工作。并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乙方出满勤后,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后,向乙方支付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支付方式为:按月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若延期支付,每天另加违约金伍佰元”。8月份前正常给付工钱,到9月4日,应付8月工钱时,被告“国泰”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南说没有钱,等中建三局给了工程款后再给付,此后原告边工作边催要,被告一直说中建三局还没有给钱,直到10月8日时,原告让被告“国泰”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南打一欠条,被告“国泰”的代理人孙正南承诺11月5日前一起给,原告工作到10月底,11月1日停止工作,11日4日没有收到工钱,然后电话通知被告“国泰”的代理人孙正南,给了工钱再上班。以后再打电话,孙正南拒绝接听。在12月10日前后原告已经知道,中建三局给付了被告“国泰”劳务费,找到被告“国泰”代理人孙正南讨要工钱,被告代理人孙正南拒绝给付,非常绝情。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32326元(叁万贰仟叁佰贰拾陆元整),同时支付9月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每天5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诉讼成本和费用(包括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资料制作费、快递费、诉讼费、以及将来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北京国泰未作答辩。被告孙正南辩称,原告所说的工资与北京国泰无关,国泰的工资我已经支付,剩下的是四川万辰的。被告四川万辰辩称,1、孙正南代表北京国泰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与万辰公司无关;2、万辰公司没有授权孙正南与他人订立任何合同;3、关于通讯费、交通费要有正规发票和清单;4、违约金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本案被告北京国泰、四川万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北京国泰负责承建正定阳和楼复建工程地下停车场及综合管廊施工项目,由被告四川万辰负责承建正定阳和楼复建工程地下停车场及综合管廊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工程(二标段)。被告北京国泰、四川万辰又分别与被告孙正南签订授权委托书,北京国泰授权被告孙正南全权处理该项目投标、施工管理及文件签收、工程结算及商务签证和劳务费接收等一切事宜。四川万辰授权被告孙正南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过程和工程结算过程中全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在上述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均代表本单位,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郝彦斌经王铁良介绍认识被告孙正南,2016年5月1日开始在正定县阳和楼工地工作,负责地下车库及管廊的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工作到2016年10月底。被告孙正南支付了原告5月到7月份工资,尚欠原告8月至10月份工资。2016年10月8日被告孙正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郝彦斌8月份工资10847元,9月份工资10775元,现在正定县阳和楼工程工程款未拨付,没钱支付工资,到11月5日前,连同十月份工资一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聘用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孙正南、被告四川万辰对欠原告8月份工资10847元、9月份工资10775元、10月份工资10000元,三个月工资共计3162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1日被告孙正南作为被告北京国泰委托代理人与自己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乙方出满勤后,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乙方个人所得税后,向乙方支付月工资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每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若延期支付,每天另加违约金伍佰元。故请求被告给付8月到10月份工资31622元及通讯、快递、交通等费用500元,合计32326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9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每天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劳务聘用协议、临建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为证。被告孙正南、被告四川万辰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孙正南称7月份之前的工程是被告北京国泰承包,劳务聘用协议也是同被告北京国泰签订,7月份之前的工资北京国泰已经支付。8月份之后的工程是被告四川万辰承包,原告8月至10月份工资应当由四川万辰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四川万辰称公司对欠原告三个月工资3162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孙正南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但称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通讯费、快递费、交通费等也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郝彦斌在正定县阳和楼工地工作,5到7月份工资被告孙正南已经支付,被告孙正南及被告四川省万辰对欠原告8月到10月三个月工资3162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正南作为四川万辰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四川万辰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1622元。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快递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按照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泰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每天500元计算,从2016年9月5日计算至给付工资为止。被告四川省万辰不予认可,并称与原告没有协议,不应承担违约金。本案被告四川万辰尚欠原告三个月工资,有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正南所打欠条为证,逾期未付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故被告四川万辰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违约损失证据,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应当自被告孙正南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2016年11月5日起计算。被告北京国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万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162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工资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计1163.5元,由被告四川万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马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