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506号被告人骆琴生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琴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琴生,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25日投案,同年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逃,2012年10月3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网上追捕,于2017年3月25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琴生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廉旺、李华松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上午9时和2017年8月2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琴生及辩护人胡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骆琴生伙同他人共谋抢劫后,采取以租车为名,当车行驶至偏僻路段时,由坐在司机后排的人用手勒紧出租车司机颈部,其他人一同将被害人推拉至车厢第二排,用绳索、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并实施控制,遭遇被害人的反抗时,便持刀刺伤被害人的方法,抢劫5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5,100元、5辆出租车价值275,030元、手机5部及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骆琴生伙同XX峰、骆友得(绰号“水便”)(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后,四人从郴州市桂阳县租乘被害人邓某斌的一辆五菱之光的车开往宁远县,当车行至宁远县太平镇敬老院路段时,被告人骆琴生等四人使用勒颈、捆绑、刀刺的暴力方法对邓某斌实施抢劫。抢得邓某斌的湘L349**五菱之光的车一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本、手机一部、现金三百多元。实施抢劫后,被告人骆琴生等四人在驾车开往宁远县下坠的路上,将捆绑的邓某斌丢在路边后驾车离开。后该车卖给新田县的骆某生(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760元,被害人邓某斌的损伤为轻伤。2、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骆琴生伙同XX峰、骆友得、“水便”共谋抢劫出租车后,四人从永州市道县租乘被害人陈辉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当车行至宁远县禾亭镇小里水村路段时,被告人骆琴生等四人使用勒颈、捆绑、刀刺的暴力方法对陈某实施抢劫。抢得陈某的黑色湘M346**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轿车一辆、手机两部、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现金5100余元(其中农业银行卡中2400元)。被告人骆琴生等四人开车至新田县金鸡岭山上时,将陈辉扔在路边。后经骆某辉(已判刑)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广东省博罗县的毛某新(已判刑)。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77,400元。3、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骆琴生伙同骆友得、骆贤兵、骆乔辉、XX峰(已判刑)等人共谋抢劫出租车后,从东莞市长安镇租乘被害人刘某忠的一辆东风风行车,当车行至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骆琴生等人使用勒颈、捆绑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对刘某忠实施抢劫。抢走刘某忠的粤B7H5**东风商务车一辆、金戒指一个、手机一部。被告人骆琴生等人开车至东莞市松山湖环湖路旁一小路上时,将刘某忠扔在路边。后由骆某辉联系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叶某围(已判刑)。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32,160元。4、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骆琴生伙同XX峰、骆友得、骆贤兵、骆乔辉(已判刑)、骆桂平(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抢劫出租车后,从东莞市长安镇租乘被害人肖某申的一辆五菱之光面的车,当车行至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的一条小路上时,被告人骆琴生等人使用勒颈、捆绑、殴打的暴力方法对肖某申实施抢劫。抢走肖某申的银灰色粤3V1**五菱之光面的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驾驶证和行驶证一本、现金700元。被告人骆琴生等人开车走约一个小时的路程时,将肖某申扔在路边。后XX峰、骆乔辉将车开到广东省博罗县圆洲镇,以7000元将车卖给叶某围。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34,710元。肖某申的损伤为轻微伤。5、2008年9月8日,被告人骆琴生伙同XX峰、骆友得、骆贤兵(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后,四人从永州市零陵区租乘被害人向雄飞的银灰色湘MB28**东风风行面包车,行至宁远县柏家坪镇路段时,被告人骆琴生等人使用勒颈、捆绑、刀刺的暴力方法对向某飞实施抢劫。抢走向某飞的银灰色湘MB28**东风风行面包车一辆、直板宽屏手机一部、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现金二、三十元。当被告人骆琴生一伙驾车行驶到宁远县太平镇岭头源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干警发现,被告人骆琴生一伙逃离一段路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市场价值人民币98,000元,向某飞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琴生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骆琴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XX峰、骆友得、骆乔辉、骆桂平、骆贤兵,证人唐某姣、吴某红、史某显、郭某才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邓某斌、陈某、刘某忠、肖某申、向某飞的陈述;被告人骆琴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琴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捆绑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琴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琴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骆琴生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具有悔过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琴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对被告人骆琴生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将其退还给受害人。(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友 义人民陪审员 李 华 松人名陪审员李廉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