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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蒋仁敏与朱良国朱良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仁敏,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朱文俊,余其国,张先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450号原告:蒋仁敏,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付秀,女,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被告:朱良勇,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朱良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朱良猛,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被告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秀,女,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双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8********。被告:朱文俊,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余其国,男,汉族,1974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张先付,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蒋仁敏与被告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朱文俊、余其国、张先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被告付秀,被告朱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勋,被告余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26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误工费2000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07.80元、鉴定费3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辅助器具费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55.85元,共计202523.65元,减除已付61000元,还应赔偿141523.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修建的房屋工地做木工时,不慎坠楼受伤。经万州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因本次受伤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将共建的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文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朱文俊将工程分包给余其国、张先付,张先付雇请原告做工,朱文俊、余其国、张先付也应当承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共同辩称,被告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所建房屋手续齐全,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朱文俊,不认识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俊辩称:1、2015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付秀等人建房工地务工坠楼摔伤,到万州三峡中心医院救治,情况属实;2、被告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建房尽管手续齐全,但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朱文俊,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同时,朱文俊又将建房工程中支模工作转包给余其国,余其国又转包给张先付,张先付直接雇请原告做工,因此,被告朱文俊和余其国、张先付与原告同属雇佣关系。所以七被告对本次事故均有责任,被告朱文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原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3、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自己在从事木工工作中,不慎坠楼,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余其国辩称,被告介绍张先付给朱文俊,原告的工资由张先付支付,原告受伤与被告余其国无关,被告余其国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先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户口页。被告付秀、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自建房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文俊就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组织双方进行了公开质证听取意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良猛、朱良勇、朱良国系兄弟关系,被告付秀系被告朱良猛之妻。2013年3月26日,被告付秀以被告朱良猛、朱良勇、朱良国的名义,就共同自建的位于云阳县路阳镇迎瑞村1组的房屋与被告朱文俊签订《自建房承包合同》,将两楼一底的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朱文俊承包施工。嗣后,朱文俊将木工支模施工内容分包给余其国,余其国又转包给张先付。张先付雇请原告蒋仁敏参与支模工作。2015年8月4日,原告蒋仁敏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当日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右侧股骨上段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药费共计85260.06元。出院医嘱:继续左腕部石膏固定致伤后6-8周,休息3月。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蒋仁敏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级伤残;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仁敏后期手术取出其右下肢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壹月。3、被鉴定人蒋仁敏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遵医嘱后期行抗凝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暂估人民币贰万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被鉴定人蒋仁敏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费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5、被鉴定人蒋仁敏本次外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朱文俊申请重新鉴定后,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蒋仁敏右下肢损伤属X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仁敏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左右。3、蒋仁敏伤后的误工时限以200日评定。4、蒋仁敏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被告朱文俊垫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蒋仁敏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被扶养人有母亲姜光杰,1942年9月2日出生,供养人有蒋仁敏、蒋仁建、蒋仁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个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项评述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85260.00元,有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发票佐证,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根据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蒋仁敏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原告据此主张25000.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1550.00元(31天×50元/天)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200天误工期间,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总额确认为20000.00元(200天×100元/天);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时限为60日,护理费依法确认为9100.00元(91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25407.80元(11549元/年×11%×20年),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年满75周岁,共同扶养人三人,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90元(9954元/年×11%×5年÷3),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27232.7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给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自身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购买收据,实际发生600.00元,本院支持6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00元,一并纳入本案中核算,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第二次鉴定费4500.00元,因部分改变原鉴定意见,由重新鉴定申请人与原告分担。综上,原告损失除精神抚慰金2550.00元外,其余损失合计172742.70。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个被告之间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属实,因原告自身应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承包,存在选认过失,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付秀系接受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的委托与朱文俊签订建房协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朱文俊承包劳务后将支模劳务分包给余其国,余其国再转包给张先付。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朱文俊、余其国、张先付均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朱文俊、余其国、张先付应根据过错大小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朱文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其国承担5%的赔偿责任,张先付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文俊已经支付的费用从其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共同赔偿原告蒋仁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36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文俊赔偿原告蒋仁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7096.35元,扣除已付61000.00元,余款26871.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其国赔偿原告蒋仁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787.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先付赔偿原告蒋仁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361.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付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蒋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次鉴定费4500.00元,原告蒋仁敏承担3000.00元,被告朱文俊承担1500.00元。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蒋仁敏负担130.00元,被告朱良勇、朱良国、朱良猛负担155.00,被告朱文俊负担388.00元,被告余其国负担38.00元,被告张先付负担1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