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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娄清与李伟柏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清,李伟,柏淑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820号原告:娄清,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71年3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柏淑桃,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娄清与被告杨伟、柏淑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伟和柏淑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利息81900元,合计7319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均按月6‰计,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2017年7月26日计的利息为44100元,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11月11日-2017年8月10日计的利息为37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6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现起诉。被告李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本金无异议,利息不认可。被告柏淑桃辩称:款不是我借的,与我无关,借条上我的签字是后来原告找李伟索款时逼迫我写的,现我对此债务仍不认可,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娄清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350000元借条一张。2016年4月25日,娄清找到柏淑桃的工作单位,坚持要求柏淑桃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双方僵持约半小时后,柏淑桃在上述两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在娄清要求下柏淑桃又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娄清提起本案诉讼后,柏淑桃于2016年8月31日就上述因加入债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在上述两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对于柏淑桃的撤销请求权是否成立,本院经审理确认该案系合同纠纷,作出(2016)新0109民初4073号民事判决,认为柏淑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撤销上述签名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了柏淑桃的诉讼请求。柏淑桃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娄清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作出(2017)新01民终98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之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两张,(2016)新0109民初4073号和(2017)新01民终981号民事判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关于利息诉请,原告的证据为两张借条上原告自行书写的付息记录,其中350000元借条上显示还息至10月26日,300000元借条上显示还息至2015年11月10日,本金未清偿。经质证,二被告对此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自己仅于2016年2月春节前到原告家中归还过本金2000元,对此陈述,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对于借款实际发生无异议,对于李伟主张已于2016年2月春节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李伟也无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李伟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柏淑桃所作借条上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抗辩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债务的还款责任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诉请,借条上还息内容系原告自己书写,对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则本院亦不予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或被告承诺清偿债务事实情况下,视为当时债务尚未到期,此部分利息诉请不能成立。鉴于本案债权发生后,原告曾于2016年4月25日要求被告柏淑桃在借条上签字,对于该行为可视为原告主张债权,原告的利息诉请应自此开始起算,双方未约定利息情况下,按法定计息标准年6%即月5‰计,本金350000元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26250元(350000元×6%÷12个月×15个月);本金300000元计至2017年8月3日为22850元(300000元×6%÷12个月÷30天×457天),合计49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柏淑桃向原告娄清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李伟、柏淑桃向原告娄清支付借款利息49100元〖(350000元×6%÷12个月×15个月)+(300000元×6%÷12个月÷30天×457天)〗。上列第一、二项合计69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诉请金额为731900元,本院核定给付699100元,占诉请金额的95.52%。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8%即461.44元,二被告负担95.52%即9838.5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人民陪审员  冯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