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云智与李海珍、郝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智,李海珍,郝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46号原告:张云智(张云志),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李海珍,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郝培英,(被告李海珍妻子),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云智与被告李海珍、郝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珍、郝培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后每顺延一月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一直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海珍、郝培英未作答辩。原告张云智围绕其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托县公安伍什家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海珍、郝培英夫妻二人于2015年3月18日立据向原告张云智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分文,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夫妻二人立据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且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珍、郝培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智(张云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海珍、郝培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英俊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侯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