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8987唐妙林与崔庆海、毛茂龙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妙林,崔庆海,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张学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987号原告:唐妙林,女,汉族,1930年5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庆海,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毛茂龙,男,汉族,1952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保娣,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毛志钧,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梅香,女,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张学雷,男,汉族,1974年7月3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原告张定宝诉被告崔庆海、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学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妙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毛茂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被告毛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海、狄保娣、周梅香、张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庆海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4691.08元,被告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张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家中翻建农宅,雇用被告崔庆海进行旧宅拆除作业。2015年12月15日11时37分许,被告崔庆海驾驶皖××/×××变型拖拉机在拆除作业倒车时,撞到车辆后方行人原告唐妙林,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庆海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房屋拆迁场地倒车时,未能查明倒车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崔庆海直接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系雇主,明知崔庆海不具有相关资质,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庆海未作答辩。被告毛茂龙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根据事故认定书,崔庆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崔庆海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属于工地上施工人员,事故是由于崔庆海驾驶不当造成的,原告的损伤与拆房人有无资质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房屋属于毛志钧夫妻所有,将拆房工程包给了张学雷,张学雷与崔庆海之间只能是分包或雇佣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崔庆海是毛家的劳务人员,因此原告要求毛家来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狄保娣未作答辩。被告毛志钧辩称,事故和我们没有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请。被告周梅香未作答辩。被告张学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11时37分许,崔庆海驾驶皖××/×××变型拖拉机在常熟市×××号南侧房屋拆迁场地倒车时,与车辆后方行人唐妙林相撞,致唐妙林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书,认为崔庆海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房屋拆迁场地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崔庆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唐妙林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1-4跖骨骨折,右1、3楔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2016年6月15日,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唐妙林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妙林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妙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上述事故中常熟市×××号南侧房屋系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共有。2015年12月11日,毛茂龙与张学雷签订拆房协议书1份,约定由张学雷为毛茂龙拆除上述房屋,拆下来的所有材料归张学雷所有,毛茂龙支付张学雷拆房款6000元。在拆除上述房屋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与崔庆海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崔庆海称皖××/×××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是他本人,是问别人买来的,没有过户,保险已过期;当时他倒车到工地挖机旁装建筑垃圾,把垃圾从工地上拉到辛庄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赔偿?原告唐妙林认为,房屋拆除过程中相关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具备相应技能,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将房屋修筑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学雷,并且在施工现场未能进行充分的安全疏导,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作为承包人的张学雷、实际作业人崔庆海以及发包方毛茂龙、狄保娣、毛志钧、周梅香都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茂龙、毛志钧认为,农村两层以下房屋施工包括拆房不需要相关资质,只要具备相应技能就可以了,因此发包方在选任方面没有过错。发生事故的直接行为是由崔庆海实施,应由崔庆海承担责任。崔庆海和张学雷均未到庭,他们两人之间应该是分包或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他们两人来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我们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学雷、崔庆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崔庆海在交警部门所做的陈述,崔庆海是张学雷叫来工地搬运建筑垃圾的,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张学雷的支配,二人的关系应是雇佣关系。雇员崔庆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雇主张学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庆海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张学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茂龙作为房东与张学雷签订拆房协议,由张学雷为毛茂龙拆除房屋,毛茂龙支付张学雷拆房款,毛茂龙是定作人,张学雷是承揽人。毛茂龙将拆房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张学雷进行,其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崔庆海承担85%的赔偿责任,张学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茂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妙林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71570.5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唐妙林的损失共计110677.08元,应由被告张学雷、崔庆海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94076元,由被告毛茂龙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唐妙林1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庆海赔偿原告唐妙林损失共计人民币94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二、被告张学雷对被告崔庆海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毛茂龙赔偿原告唐妙林损失共计人民币16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四、驳回原告唐妙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583元,由被告张学雷、崔庆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