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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观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观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327号罪犯马观华,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洪刑二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马观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国、陈小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马观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观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马观华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观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判员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