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宝铼珀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铼珀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453号原告:东莞市宝铼珀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法定代表人:李三峡,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徐业友。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该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宝铼珀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铼珀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创时代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原告诉称,姬丰产于2016年4月7日申请名称为“充电器插头模块免焊接与自动折叠收纳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8××××.2,至今有效,且该专利已于2016年8月25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被告元创时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京东公司、天猫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元创时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202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屏蔽侵权该产品的图片、网页及相关介绍;2.被告京东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202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或屏蔽该侵权产品的有关网页页面;3.被告元创时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元创时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即侵权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为广东省,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经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京东的网络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即广东省东莞市属于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本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元创时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彬人民陪审员 黎筱敏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春莲法官 助理 齐 柳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