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81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广珍申请苗春国、苗永利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珍,苗春国,苗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广珍,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安达市任民镇工农村2屯**号。委托代理人李广平,男,1960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现住安达市任民镇工农村2屯**号。被执行人:苗春国,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被执行人:苗永利,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李广珍与被执行人苗春国、苗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1281执恢16号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因苗春国有其他财产,李广珍不适合参与分配。异议人李广珍要求参与方金生申请执行苗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方金生申请查封的苗春国在任民镇的小树的分配,因此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此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广珍称,方金生申请查封扣押了苗春国在任民镇的小树,当时与方金生口头协议,方金生执行完以后,剩下的小树全部归我。我在2010年10月1日与苗春国签订了小树抵押协议书。申请扣押林地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18日,是在签订小树抵押合同之后,执行小树不足以后,再用查封的土地补充。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方金生与被执行人苗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查封了苗春国所有的任民镇工农村张方屯北横带等地的树木。在异议人李广珍与被执行人苗春国、苗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安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苗春国、苗永利返还李广珍借款50,000.00元,支付给李广珍利息7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判决生效后,李广珍申请执行。2015年9月18日,在执行该案件时,本院对被执行人苗春国所有的任民镇张篓铺北顺带林地14.5亩、张篓铺北横带林地13.7亩、张文兴北顺林地19.2亩、张文兴北2节横带西林地34亩、4屯房后6.5亩进行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1281执恢16号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因苗春国有其他财产,李广珍不适合参与分配。以上事实有:(2014)安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已查封苗春国的林地,苗春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正在执行过程中,故该案件不符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异议人李广珍称与苗春国签订小树抵押协议书在查封林地之前,应当先执行小树,再执行林地,不予支持,因异议人李广珍与苗春国签订的抵押协议为林木抵押合同,实行登记生效制度,只有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且此抵押协议是异议人李广珍的弟弟李广平与苗春国达成,不能作为本次执行的依据。故异议人李广珍要求参与分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广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