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傅家忠与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郑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家忠,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郑俊珍,曾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333号原告:傅家忠,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阳,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经营场所昭平县北陀镇立教村上架小组。经营者:唐建萍,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郑俊珍,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曾祥军,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原告傅家忠与被告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以下简称鸿基砖厂)、郑俊珍、曾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家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砖厂、郑俊珍、曾祥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基砖厂(经营者:唐建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祥军、郑俊珍对被告鸿基砖厂(经营者:唐建萍)应清偿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鸿基砖厂以砖厂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每月资金占用费为2.1万元(年息为36%),借期为6个月,即被告鸿基砖厂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由被告曾祥军、郑俊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被告鸿基砖厂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资金7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曾祥军、郑俊珍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鸿基砖厂并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至原告起诉前,被告鸿基砖厂已停产,但尚欠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唐建萍与被告郑俊珍是夫妻关系,郑俊珍是担保人,借款利息是郑俊珍转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鸿基砖厂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债权,被告曾祥军、郑俊珍作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份;3.2016年12月16日北陀法庭出具的诉讼材料提交单;4.银行流水。被告鸿基砖厂、郑俊珍、曾祥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家忠与唐建萍、郑俊珍、曾祥军是朋友关系,唐建萍是被告鸿基砖厂的经营者。被告鸿基砖厂因需要流动资金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主要为“乙方(鸿基砖厂)为砖厂流动资金所急,请求甲方(傅家忠)借款柒拾万元作流动资金急用。现有关借款事宜协商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柒拾万元,由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贰万壹仟元。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零一六年五月三十日归还柒拾万元。如乙方资金好转,在中途还回部分资金,可按实用资金计息。三、资金占用费收取时间。当天拨款柒拾万元当中,一次性扣除三个月利息陆万叁仟元。三个月后再交陆万叁仟元。四、甲方借给乙方柒拾万元以乙方砖厂作为抵押。丙方(郑俊珍、曾祥军)为本借款作担保人,乙方借款在未归还甲方之前,丙方必须监督乙方无权处理或转让该厂的所有资产和变更法人。五、如甲方借给乙方柒拾万元不按时归还,丙方必须负还款连带责任。甲方可采取一切措施,乙方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傅家忠作为甲方,鸿基砖厂作为乙方,唐建萍作为乙方法人代表,郑俊珍、曾祥军作为丙方在借款协议书上分别签名、盖章。当日,原告通过广西昭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郑俊珍的农业银行账户62×××17汇入63.7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将6.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鸿基砖厂,被告鸿基砖厂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傅家忠人民币柒拾万元。还款时间、利息按借款协议书执行。特立此据。”借条上有借款人鸿基砖厂的盖章、鸿基砖厂法人代表唐建萍及担保人曾祥军、郑俊珍的签字。之后,被告鸿基砖厂向原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便未再向原告归还本息。2017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傅家忠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被告鸿基砖厂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便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鸿基砖厂以急需流动资金经营砖厂为由向原告傅家忠借款70万元,借款当天被告鸿基砖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写下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鸿基砖厂70万元,有银行汇款单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抗辩,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实际为年利率36%,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被告鸿基砖厂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曾祥军、郑俊珍对被告鸿基砖厂应清偿原告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鸿基砖厂经营者唐建萍及担保人郑俊珍、曾祥军要求还款,原告曾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在唐建萍、郑俊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便撤回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此后被告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止,被告曾祥军亦自认原告一直向其主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担保人还款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担保人即被告郑俊珍、曾祥军应对被告鸿基砖厂所欠原告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偿还原告傅家忠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郑俊珍、曾祥军对被告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所欠原告傅家忠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昭平县北陀镇鸿基砖厂、郑俊珍、曾祥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灵审 判 员 周 莉代理审判员 徐炳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柳贤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