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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发林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宋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发林,宋学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850号原告:温发林,男,194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松,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发林与宋学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娜、被告宋学松、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50元、伤残赔偿金4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宋学松承担,综上请求被告承担75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横桥村路口西,宋学松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我由南向北行走,车辆前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宋学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我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腔积液,住院13天并做手术。经鉴定,我的伤情符合×。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宋学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需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宋学松认为温发林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出院后护理费用20000元,希望予以一并解决。本院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宋学松承认温发林在本案中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此予以确认。温发林主张的营养期50天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认可,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温发林主张的护理期77天为出院后护理天数,本院结合三期规定及医嘱,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期为47日。由于温发林未提交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温发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温发林户口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因此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温发林在定残之日时已年满73周岁,本院根据温发林按照定残之日时的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温发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期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温发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和路线酌情予以认定。温发林主张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酌情认定。温发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由宋学松垫付,温发林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由于宋学松并未当庭提交垫付款项票据,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该垫付款项超出温发林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一并解决,故本院宋学松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不予处理。宋学松提交收条显示垫付现金20000元,宋学松表示为温发林支付的出院后护理费,温发林同意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宋学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温发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400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28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0092.5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元,共计53092.5元,其中33092.5元支付给原告温发林,余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宋学松;二、驳回原告温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温发林负担526元(已交纳),由宋学松负担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舒戈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