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文华与孟庆海、孟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华,孟庆海,孟凡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125号原告:许文华,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孟庆海,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孟凡平,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许文华诉被告孟庆海、孟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振红独任审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在大魏家街道东田村干海产品养殖。因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及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孟庆海、孟凡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2%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庆海、孟凡平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时偿还,拖欠不还有违诚信原则。被告孟庆海、孟凡平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还款,只需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即表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利息亦应截至该日。二被告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海、孟凡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海、孟凡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文华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海、孟凡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孙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