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8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正兵与许水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兵,许水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8065号原告:王正兵,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水撰,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王正兵与被告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水撰偿还王正兵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许水撰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王正兵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支付,每年利息3万元。由于许水撰暂时不能确定借款实际归还期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暂定三年。随后,王正兵于2012年7月16日将20万元转入许水撰持有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62×××99),同时许水撰向王正兵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5日,王正兵要求许水撰尽快归还��款本金及利息,但许水撰口条表示经济困难并口头请求王正兵予以延期三年。同时,请求王正兵允许许水撰“有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期限还完为止”并将字样加注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许水撰已陆续向王正兵支付了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利息合计6万元。经过多次催促,许水撰又向王正兵付款2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再无归还或支付。许水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许水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王正兵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许水撰向王正兵出具《借条》,约定许水撰向王正兵借款20万元,借款利息每年3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王正兵通过转账方式向许水撰通过借款20万元。之后,许水撰陆续向王正兵支付了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合计6万元。2015年4月15日,许水撰在前述《借条》上备注“有款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此后,王正兵仅收到许水撰付款2万元。因此,截止王正兵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许水撰尚欠王正兵借款本金18万元,且许水撰尚未向王正兵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之借款利息58586.3元。本院认为,王正兵自愿向许水撰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王正兵可以催告许水撰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许水撰至今尚欠王正兵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现王��兵要求许水撰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水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正兵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8586.3元;二、驳回王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正兵负担214元,许水撰负担238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卫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XX 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