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国伦与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伦,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297号原告:张国伦,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成,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国伦与被告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赔偿案件的诉讼费损失155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我到被告罗成承建的遵义政府建房工地帮罗成当电工,2014年11月初,被告因建筑工地资金紧缺向其朋友刘泽生借款10万元。因当时我不认识刘泽生,被告罗成来找原告,要求原告用我自己的房产证帮他做一下担保。鉴于我与罗成是主仆关系,加上平时又称兄道弟,原告碍于情面,同意为被告罗成在刘泽生出借款10万元用本人的房地产权证作担保。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刘泽生处借款10万元,当天罗成要求原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罗成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向原告承诺所借款是帮我借的,反正到时候都是由我还,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当天下午案外人刘泽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9.5万元到被告账上。可该款到期后案外人刘泽生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于2016年11月8日向贵院起诉原告及被告清偿借款,开庭时案外人刘泽生将对被告罗成的起诉撤回,其理由是他们认为罗成在借款时作为担保人以超过了保证期。最终法院以(2016)渝0110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由原告偿还案外人刘泽生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判决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刘泽生的借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罗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张国伦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刘泽生处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并在2014年12月10日归还,以此为据!如果到时不还,每天按200元/天计算。担保人:罗成(签字),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张国伦(签字),2014年11月11日”当日,刘泽生通过银行向被告罗成账户上转款95000元,2015年,被告罗成向原告出具保证载明:“罗成向张国伦保证,因张国伦帮罗成借款用本人房产证押于刘泽生处,在此罗成保证,在2015年9月30日前把房产证取出来归还张国伦,如不归还,张国伦有权向法院提起上诉及其他方式,让罗成无条件归还房产证,以此存据,承诺人:罗成(签字捺印),2015年9月12日”,因原告张国伦和被告罗成未归还该款,刘泽生遂将原告诉至本院,该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还向刘泽生借过6万元的借款并已经归还,刘泽生才将房产证归还原告,刘泽生认为借条上的款项的借款人原告而非罗成,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以(2016)渝0110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刘泽生借款950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计,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15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据、(2016)渝0110民初9139号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系刘泽生转发原告的,因无法与罗成核实,系传带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罗成出具的保证书记载原告帮被告罗成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款项虽然由刘泽生直接转到罗成账上,说明原告借款转借被告罗成事实,被告罗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被告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刘泽生实际向原告所转的款项系95000元而非100000元,故原告实际所出借的款项为9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实际所借款项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向刘泽生的借款和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系两层法律关系,被告并非原告向刘泽生借款的出借人,原告与刘泽生的借款并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不归还刘泽生借款的诉讼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佰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国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罗成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