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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发伟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伯功,李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385号原告:崔伯功,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20日。被告:李发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28日。原告崔伯功与被告李发伟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名下的甘Cxxx**号夏利牌灰色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并交付车辆。二、被告如不能交付车辆,则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甘Cxxx**号夏利牌灰色小轿车一辆,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车款后,应立即交付车辆。原告签协议时,已付清车款,双方并在协议中注明,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发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协议履行;原告已将车款付清,涉案车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到原告的全部车款后,应该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如不能交付车辆,有义务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发伟名下的甘Cxxx**号夏利牌灰色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如不能交付,则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以上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芳审判员  施丽群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