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石兴元、宁连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石兴元,宁连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69号原告李海平,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石兴元,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宁连所,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李海平与被告石兴元、宁连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被告石兴元、宁连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按借款时约定利息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2017年3月9日前本金40000元中约定的借款利息19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石兴元在原告父母身前向原告父母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父母双双去世。原告在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时,被告没钱返还,将所欠原告父母借款变更为向原告借款,并立下本金40000元借据一张和结欠利息19200元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宁连所为该两笔借款作了保证。对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石兴元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情况就是这样的。我是帮我外甥康平平借的款,再给我们点时间一定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宁连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石兴元为我姨弟借的款,让我担保,借的款由他外甥我的姨弟用了。我督促我姨弟尽快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兴元在原告父母身前向原告父母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父母去世。原告在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时,被告没钱返还,于2017年3月9日将所欠原告父母借款变更为向原告借款,立下本金40000元借据一张和结欠利息19200元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宁连所为该两笔借款作了保证。其中,本金40000元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结欠利息1920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在案佐证。二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何时返还。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请求宽限点时间由实际用款人清偿所欠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及约定合法利息应予返还。被告石兴元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7年3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未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索要借款后的还款期限内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的利息。被告宁连所为该两笔借款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兴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9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日止的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宁连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石兴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在2017年3月9日前的结欠利息19200元。被告宁连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石兴元、宁连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冯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