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刑更7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殿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237号罪犯郭殿,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浔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殿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7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郭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来源: